航空货运单的AWB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应当包括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航空货运单应确认了货物托运人、承运人、承运方式、始发地、目的地、运费及结算方式等具备一般合同效力的约定,相关内容主要如图所示:
另外,根据航空法以及国际交易习惯,一些专业性的问题仍需要注意: 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
货物运输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货运单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货运单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 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和情况的说明,根据《华沙公约》、《民航法》等的规定:“除非经过承运人和托运人当面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上注明,经过查对或者关于货物外表情况说明外,上述的信息并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重量、尺寸、包装和包装件数等的说明除非查对注明,否则并不具有初步证据的效力。
法律把在航空货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重量或声明价值作为认定处理航空货运纠纷的基准,而对货物的数量、体积、情况的说明,往往是托运人单方的陈述,出于安全、运营效率以及商业秘密的考虑,航空承运人不可能对货物的实质内容进行完全的审查检验,所以除非经过承运人特别查对并对其信息以注明的方式确认的,法律并不要求航空承运人对托运人提供的上述记载承担不利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