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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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服务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第四条 省、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科学研究。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农产品无害化处理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第六条 农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质量安全标准。
农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为公众提供免费查询。第七条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发布影响限于本省范围内的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和重大农产品安全事故及处理信息。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公布监管措施、监管范围等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管信息。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和技术服务,指导其成员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第二章 产地管理第九条 省、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产地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测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健全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测档案,编制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状况评价报告。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对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和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其他农产品生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的生产。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农产品种植大户应当依法按照不同的农作物品种和最小生产单位建立生产记录。第十四条 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处理农产品;
(四)收获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的农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省、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规定禁止、淘汰、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附具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证明,并标注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方可销售。对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由生产者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第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实施召回,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报告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第四章 农业投入品第十七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实行备案制度。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向经营地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购销台账与经营档案,记载其名称、来源、进货日期、生产企业、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经手人,并保存2年以上。第十九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投入品的质量状况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的样品应当在生产、经营单位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
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单位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检测结果5日内向检测部门申请复检。
经检测质量不合格的农业投入品,除依法追究生产者、经营者责任外,还应当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服务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第四条 省、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科学研究。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农产品无害化处理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第六条 农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质量安全标准。
农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为公众提供免费查询。第七条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发布影响限于本省范围内的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和重大农产品安全事故及处理信息。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公布监管措施、监管范围等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管信息。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和技术服务,指导其成员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第二章 产地管理第九条 省、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产地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测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健全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测档案,编制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状况评价报告。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对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和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其他农产品生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的生产。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农产品种植大户应当依法按照不同的农作物品种和最小生产单位建立生产记录。第十四条 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处理农产品;
(四)收获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的农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省、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规定禁止、淘汰、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附具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证明,并标注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方可销售。对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由生产者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第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实施召回,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报告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第四章 农业投入品第十七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实行备案制度。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向经营地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购销台账与经营档案,记载其名称、来源、进货日期、生产企业、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经手人,并保存2年以上。第十九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投入品的质量状况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的样品应当在生产、经营单位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
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单位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检测结果5日内向检测部门申请复检。
经检测质量不合格的农业投入品,除依法追究生产者、经营者责任外,还应当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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