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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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为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厅)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推进和组织实施。第四条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其上级业务主管行政机关的领导下,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双重领导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行政机关的指导。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与处理机制,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符合本机关工作实际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和工作机制。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开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数据等政府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 公开范围、主体、方式和程序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按照《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第九条 政府信息的主要内容需要社会公众知晓或者参与,但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不宜公开的,应当删除涉密或者不宜公开的内容后公开;符合解密条件的,经法定程序解密后公开。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内容,依法及时公开违法主要事实、处罚种类、依据和结果等案件信息。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为主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公开。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沟通协调,经对方确认后方可以发布;沟通协调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机关报请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下列方式、载体或者场所主动公开,并及时更新:
(一)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者公开发行的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新闻发布会;
(四)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行政服务中心;
(五)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载体或者场所。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应当及时在同级人民政府公报上登载。本级人民政府未编辑政府公报的,应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公开。
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应当免费送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供社会公众查阅。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在各自的政府门户网站设置“政府信息公开”专栏,方便社会公众获取政府信息。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为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厅)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推进和组织实施。第四条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其上级业务主管行政机关的领导下,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双重领导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行政机关的指导。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与处理机制,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符合本机关工作实际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和工作机制。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开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数据等政府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 公开范围、主体、方式和程序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按照《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第九条 政府信息的主要内容需要社会公众知晓或者参与,但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不宜公开的,应当删除涉密或者不宜公开的内容后公开;符合解密条件的,经法定程序解密后公开。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内容,依法及时公开违法主要事实、处罚种类、依据和结果等案件信息。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为主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公开。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沟通协调,经对方确认后方可以发布;沟通协调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机关报请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下列方式、载体或者场所主动公开,并及时更新:
(一)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者公开发行的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新闻发布会;
(四)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行政服务中心;
(五)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载体或者场所。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应当及时在同级人民政府公报上登载。本级人民政府未编辑政府公报的,应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公开。
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应当免费送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供社会公众查阅。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在各自的政府门户网站设置“政府信息公开”专栏,方便社会公众获取政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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