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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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旧城改造和城市建设依照城市总体规划顺利进行,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按照建设程序取得批准,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而必须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持有合法拆迁证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具有合法所有权(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第四条 房屋拆迁应当遵循妥善安置、相应补偿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和补偿,不得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不得索取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安置和补偿。第五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制订拆迁安置政策和实施性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法审查批准拆迁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对实施拆迁单位进行资质管理,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四)对拆迁安置进行检查监督,对拆迁纠纷进行裁决,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理;
  (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组织协调重要市政建设工程的拆迁安置工作。
  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六条 城市规划、土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共同保证本办法的实施。第二章 拆迁管理第七条 凡建设单位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须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和拆迁计划、拆迁方案、产权审查证明等。第八条 拆迁主管部门在受理拆迁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工商登记、产权变更和户口迁入、分户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经市人民政府授权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拆迁区域内的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改变原来用途;不得再行改建、扩建、拆卸、买卖、租赁、典当、抵押、借用、交换、赠与。第九条 法律法规对拆除文物古迹、名木古树、数堂、寺庙和军事设施等另有规定的,拆迁人应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条 实施拆迁应当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无拆迁资格证书的,必须委托有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工作人员必须持有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工作证件,方可从事拆迁工作。对未持有拆迁工作证件的人员,被拆迁人有权拒绝商议拆迁安置有关事宜。第十一条 拆迁人为实施拆迁而成立的拆迁组织,不得行使拆迁行政管理职权;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市政建设工程外,拆迁组织不得使用具有行政性质的名称。第十二条 拆迁人在实施拆迁以前,必须根据房屋拆迁公告,将拆迁安置有关事宜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做好拆迁区域内的房屋状况、居住情况的丈量评估、调查登记工作。第十三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签订书面协议,拆迁协议应当规定安置房面积、地点、补偿形式、金额、安置、过渡形式和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安置补偿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十四条 拆迁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不得超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第十五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在拆迁协议履行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房屋产权管理机关办理房屋产权的注销、变更、转移登记手续。同时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拆迁人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做好拆迁安置补偿资料档案工作,填报拆迁安置补偿报表。在安置结束后的六个月内,应将拆迁安置资料档案报送拆迁主管部门。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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