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1997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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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有线电视的管理,推动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有线电视是指利用电缆、光缆、微波、卫星传送电视节目和信息及多种用途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包括: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等(以下统称有线电视系统)。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有线电视系统,从事其工程设计、安装及其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有线电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稳步、协调、科学的发展方针;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的原则。第五条 有线电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的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线电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定本行政区有线电视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审查有线电视系统的设立和工程设计,组织工程的检测验收;
(四)对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工作及节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检查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公安、安全、城建、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有线电视管理工作。第二章 有线电视系统的设立第六条 有线电视的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有线电视建设必须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第七条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网,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同一城市或者同一区域只能设立一个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网。第八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站,其覆盖范围为本单位人员集中工作或居住的区域,不得超出其批准的覆盖范围向社会联网和发展用户。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站必须按照本行政区域有线电视发展总体规划与本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并网,并按规定交纳所需费用。并网后可以保留呼号和前端。第九条 个人不得设立有线电视台(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与境外机构或个人合资、合股设立、经营有线电视台(站)。第十条 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的整体要求;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和可靠的经费来源;
(三)有15人以上的专职采访、编辑、摄(录)像、播音、传输等工作人员(不含传输网络的维护人员);
(四)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技术标准认定合格,并按规定配备的摄(录)像、编辑、播出设备;
(五)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六)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七)有固定的播放场所;
(八)有容纳中央、省、市及当地无线电视节目的频道。
具备前款(一)、(二)、(五)、(七)项条件的可以申请开办有线电视站。具备前款(二)、(五)、(七)项条件的可以申请开办共用天线系统。第十一条 设立有线电视台,须持其总体规划和工程技术方案,由县(市)、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后筹建。工程建设应当按照规划进行。筹建完成后,经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发给《有线广播电视台许可证》,方可正式播出。
设立有线电视站,由县(市)和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设立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县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设立、安装、使用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建设和使用有线电视系统及设施。第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站)不得擅自变更播出频道、技术参数和终止台(站)。确需变更或者终止的,须提前30日向县(市)、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终止台(站)的需向社会公告。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台不得向任何单位、境外机构和个人出租频道和播出时段。第十四条 用于国防、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有线电视系统,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分别管理。对上述部门的民用有线电视系统,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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