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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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支持、引导、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高质量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运行以及指导、扶持、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第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七条 已迁入城镇居住但仍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的居民,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按照农民身份对待。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条件不受地域限制。农民可以到异地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第九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对合作社和成员、理事、监事、管理人员等具有约束力。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由合作社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合作社可以修改章程,改变业务范围,并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第十条 不得以同一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所对应的资产,重复出资用于设立或者加入不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情况应当供查阅。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等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将有关登记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民主管理,严格依法履行成员大会制度,保障成员大会权力的行使。
依法应当由成员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应当召开成员大会审议、决定;未召开成员大会或者未按照成员大会议事规则审议、决定的,合作社成员有权提出异议,可以依法召开临时成员大会重新审议、决定。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并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财务管理制度应当明确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理事长、理事的财务权限和职责。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设置会计账簿,配备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本着民主、自愿的原则,委托有关机构代理记账、核算或者聘任兼职会计人员。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定期将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向本社成员公开,供成员查阅,接受成员监督。第十六条 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标准体系,分级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创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进行定期监测。示范社名录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在申报期内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改变入社的农村土地性质和用途;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承包权人有权制止并要求恢复原状。对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承包权人有权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赔偿损失。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黑土地保护相关义务,确保黑土地质量等级不下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第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七条 已迁入城镇居住但仍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的居民,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按照农民身份对待。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条件不受地域限制。农民可以到异地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第九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对合作社和成员、理事、监事、管理人员等具有约束力。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由合作社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合作社可以修改章程,改变业务范围,并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第十条 不得以同一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所对应的资产,重复出资用于设立或者加入不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情况应当供查阅。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等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将有关登记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民主管理,严格依法履行成员大会制度,保障成员大会权力的行使。
依法应当由成员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应当召开成员大会审议、决定;未召开成员大会或者未按照成员大会议事规则审议、决定的,合作社成员有权提出异议,可以依法召开临时成员大会重新审议、决定。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并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财务管理制度应当明确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理事长、理事的财务权限和职责。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设置会计账簿,配备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本着民主、自愿的原则,委托有关机构代理记账、核算或者聘任兼职会计人员。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定期将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向本社成员公开,供成员查阅,接受成员监督。第十六条 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标准体系,分级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创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进行定期监测。示范社名录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在申报期内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改变入社的农村土地性质和用途;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承包权人有权制止并要求恢复原状。对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承包权人有权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赔偿损失。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黑土地保护相关义务,确保黑土地质量等级不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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