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第二章 医疗机构的设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经济情况和医疗资源、医疗需求、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编制或者修订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编制或者修订,应当与本级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同步进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拟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规定的数量限额审批。
城市市区新设置非公立医疗机构实行公开竞争方式确定设置人。
第八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组织机构、人员配备、仪器设备配置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同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设置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五)医疗废物处置方案合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置个体诊所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人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注册连续从事同一专业诊疗工作5 年以上;
(二)属于中医、西医临床或者口腔类别。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对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一)三级医院和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所),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疗机构、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所、美容医院、自愿戒毒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二级医院、二级及以下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所)、专科医院、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设床位100 张以上的康复医院、护理院、疗养院以及医疗美容门诊部(诊所)等,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床位不满100 张以及不设床位的其他医疗机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四)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商务行政部门审批;
(五)香港、澳门医疗服务提供者在自治区内设置个体诊所,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设置公立医疗机构的,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 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名称、类别、级别、地址、诊疗科目、床位、设置申请人名称以及是否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等。
第十三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
(一)诊所、卫生院(站、所、室)、卫生保健所、医务室、门诊部及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1 年;
(二)床位不满100 张的医疗机构、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所为2 年;
(三)100 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3 年。
超过有效期未申请执业登记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变更经核准的类别、级别或者地址的,应当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医疗机构需要设置分支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新设置医疗机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