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某和张某是大学同学,2014年“五一”放假期间,王某回家过节,而张某留校打工?
王某和张某是大学同学,2014年“五一”放假期间,王某回家过节,而张某留校打工。王某便将自己的电瓶车交张某保管,张某爽快答应,条件是张某保管期间可以使用。后因张某有一天早...
王某和张某是大学同学,2014年“五一”放假期间,王某回家过节,而张某留校打工。王某便将自己的电瓶车交张某保管,张某爽快答应,条件是张某保管期间可以使用。后因张某有一天早上外出忘记锁车,结果电瓶车在校园被偷,虽报案却一直未果。王某提出让张某赔偿,张某称:我们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只因是同学朋友,我才答应替你保管,况且电瓶车是在校园里丢失的,你应该找学校赔偿。
请思考:张、王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假如有,其主体、客体和内容是什么? 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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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王某与张某有法律关系。这属于无偿的保管合同,即寄存人无须支付保管费用的合同,无偿保管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如果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对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保管物毁损、丢失的后果承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故意造成保管物的毁损、灭失的,尽管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由于疏忽未能尽到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存在重大过失,致使电瓶车被盗,但无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所负的责任,比有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所负的责任相对较轻,因为张某是无偿为刘某保管,根据民法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可适当减轻张某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章的规定,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交付他方保管的合同。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偿地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
寄存人只转移保管物的占有给保管人,而不转移使用和收益权,即保管人只有权占有保管物,而不能使用保管物。保管合同的标的物,即保管物是否限于动产,各国立法有两种趋势:第一,以德国、意大利为代表的,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寄托物以动产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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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有法律关系。这属于无偿的保管合同,即寄存人无须支付保管费用的合同,无偿保管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如果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对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保管物毁损、丢失的后果承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故意造成保管物的毁损、灭失的,尽管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由于疏忽未能尽到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存在重大过失,致使电瓶车被盗,但无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所负的责任,比有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所负的责任相对较轻,因为张某是无偿为刘某保管,根据民法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可适当减轻张某的责任。
张某由于疏忽未能尽到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存在重大过失,致使电瓶车被盗,但无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所负的责任,比有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所负的责任相对较轻,因为张某是无偿为刘某保管,根据民法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可适当减轻张某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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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和张某是大学同学,五一放假期间王某回家可以和他共同坐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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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大学同学,一个五一放假回家过节,一个留校打工,认为认为哪个能更有出息呢?我觉得留校打工的为了嗯,获得了积累了更多的工作经验吧,应该更有出息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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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验生活,活跃思维多元化,为毕业做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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