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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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无里A
2022-01-27 · TA获得超过1019个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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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竞业限制,指用人单位与处于本单位重要岗位或接触本单位核心商业秘密的员工,通过一定方式约定,在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之后的一定时间内,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劳动者不得在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从事同类产品的生产或同类业务的经营或者自行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法律分析
竞业限制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其他单位“挖墙脚”,窃取商业秘密。如果不对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作出一定的限制,就有可能侵犯用人单位合法利益,其本质上针对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非劳动者自身的择业权。竞业主体范围过于宽泛将导致众多未接触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普通员工丧失自主择业的权利,承担竞业限制的不利后果。因此,竞业限制的主体必须是商业秘密的知悉者,即实际接触、了解或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相关人员和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而不是企业的所有劳动者。竞业限制性条款主要针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而不是劳动者个人所具有的信息和能力。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商业秘密的显著特征是新颖性、秘密性和价值性。一般认为,只有企业花费大量物力、人力所开发的商业秘密(包括经营信息、管理信息、专利技术信息等)、经营效益、业务关系等信息才是竞业限制条款的限制对象。而众所周知的经济信息、工作经验和基本知识技能因不具有秘密性,不能作为限制对象。在市场经济中,为了最大程度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很多用人单位都有意扩大商业秘密的范围,在与劳动者签订协议时,将所有经营性信息和技术信息都纳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这种做法将导致商业秘密的范畴无限扩大,有悖于利益平衡理论,同时也对劳动者自主择业权造成不合理限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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