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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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加强城市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电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含双阳区)公共汽电车营运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汽车、电车。第三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便捷、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第二章 规划管理第五条 市城市公共汽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新城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将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场站和配套项目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第七条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在前部门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在具备条件的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第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电客运站点(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调整和变更,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和实际需求,遵循出行方便换乘便捷、布局合理的原则,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听证等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确定。第九条 线路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同一线路站点间距一般按照五百米到八百米设定;
(二)同一线路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点间距一般不超过一百米;
(三)设在交叉路品的站点应当与交通渠划线保持适当距离;
(四)同一街路上的不同线路尽量使用同一站名;
(五)不同线路的同一站应当统一站名;
(六)候车站台的设计应当与候车人数和车身长度相适应;
(七)站点的设置应当减少行人与机动、非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叉;第三章 线路管理第十条 线路营运可以实行特许经营。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对新开辟的线路应当通过招标方式 确定线路经营者,授予其线路营运权。未取得线路运权的,不得从事线路营运。
线路运营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第十一条 已取得线路运营权的经营者,在营运权期限届满后,可以申请下一期运营权,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经营者,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授予其该线路下一期营运权。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及办公场所;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资格、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司乘等关键岗位人员;
(五)有与营运方式相配套的管理机构和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六)有切实可靠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投标从事线路营运的,应当向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证件、资料等;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参加招标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取得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应当与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签订营运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线路的名称、起止站点、经停站点、行驶路线、线路长度、首末班时间、行车班次、行车间隔及运营期限;
(二)服务质量标准;
(三)有偿使用费;
(四)票价;
(五)配置的车型的数量;
(六)站务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
(七)安全管理;
(八)履约担保;
(九)营运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营运权协议签订三个工作日内向经营者发放线路营运权证。经营者取得营动权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投入营运。
禁止伪造、变造和冒用、转借线路营运权证。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汽车、电车。第三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便捷、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第二章 规划管理第五条 市城市公共汽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新城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将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场站和配套项目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第七条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在前部门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在具备条件的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第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电客运站点(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调整和变更,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和实际需求,遵循出行方便换乘便捷、布局合理的原则,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听证等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确定。第九条 线路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同一线路站点间距一般按照五百米到八百米设定;
(二)同一线路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点间距一般不超过一百米;
(三)设在交叉路品的站点应当与交通渠划线保持适当距离;
(四)同一街路上的不同线路尽量使用同一站名;
(五)不同线路的同一站应当统一站名;
(六)候车站台的设计应当与候车人数和车身长度相适应;
(七)站点的设置应当减少行人与机动、非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叉;第三章 线路管理第十条 线路营运可以实行特许经营。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对新开辟的线路应当通过招标方式 确定线路经营者,授予其线路营运权。未取得线路运权的,不得从事线路营运。
线路运营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第十一条 已取得线路运营权的经营者,在营运权期限届满后,可以申请下一期运营权,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经营者,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授予其该线路下一期营运权。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及办公场所;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资格、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司乘等关键岗位人员;
(五)有与营运方式相配套的管理机构和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六)有切实可靠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投标从事线路营运的,应当向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证件、资料等;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参加招标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取得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应当与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签订营运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线路的名称、起止站点、经停站点、行驶路线、线路长度、首末班时间、行车班次、行车间隔及运营期限;
(二)服务质量标准;
(三)有偿使用费;
(四)票价;
(五)配置的车型的数量;
(六)站务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
(七)安全管理;
(八)履约担保;
(九)营运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 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营运权协议签订三个工作日内向经营者发放线路营运权证。经营者取得营动权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投入营运。
禁止伪造、变造和冒用、转借线路营运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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