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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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水文具体工作。”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文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将第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气象、电力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气象、电力等部门”。
(四)将第八条中的“省水文机构”修改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五)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六)将第十二条中的“水文机构应当组织对水功能区、饮用水源地和地下水等水体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修改为“水文机构应当对水位、流量、水质等水文水资源要素进行监测”。
(七)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或者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八)删去第二十条第二项;将第一项、第三项修改为第二款、第三款。二、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开发、利用、控制、调配、保护水资源和防洪、防风暴潮的各类工程。”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四)将第二十五条中的“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负责监督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五)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大型泵站的管理范围为泵站上、下游河道各二百米至五百米,泵站左右侧边墩翼墙外各五十米至二百米的地带;中型泵站的管理范围为泵站上、下游河道各一百米至二百五十米,泵站左右侧边墩翼墙外各二十五米至一百米的地带;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二十米内的地带。”
(六)在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的“大型水闸”后增加“大型泵站”。
(七)将第四十一条中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修改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
(八)将第四十九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九)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海塘的管理和保护,《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对《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钱塘江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三)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缴纳占用水域补偿费”修改为“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或者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
(四)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五)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省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四、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农业、林业、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水行政等有关部门”。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新建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统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修改为“各类开发区、园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其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详细规划统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类开发区、园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其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
(六)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水文具体工作。”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文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将第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气象、电力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气象、电力等部门”。
(四)将第八条中的“省水文机构”修改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五)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六)将第十二条中的“水文机构应当组织对水功能区、饮用水源地和地下水等水体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修改为“水文机构应当对水位、流量、水质等水文水资源要素进行监测”。
(七)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或者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八)删去第二十条第二项;将第一项、第三项修改为第二款、第三款。二、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开发、利用、控制、调配、保护水资源和防洪、防风暴潮的各类工程。”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四)将第二十五条中的“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负责监督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五)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大型泵站的管理范围为泵站上、下游河道各二百米至五百米,泵站左右侧边墩翼墙外各五十米至二百米的地带;中型泵站的管理范围为泵站上、下游河道各一百米至二百五十米,泵站左右侧边墩翼墙外各二十五米至一百米的地带;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二十米内的地带。”
(六)在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的“大型水闸”后增加“大型泵站”。
(七)将第四十一条中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修改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
(八)将第四十九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九)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海塘的管理和保护,《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对《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钱塘江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三)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缴纳占用水域补偿费”修改为“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或者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
(四)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五)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省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四、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农业、林业、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水行政等有关部门”。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新建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统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修改为“各类开发区、园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其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详细规划统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类开发区、园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其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
(六)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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