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欺诈发行暂停上市后不能恢复上市 出自什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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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第207条规定“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以非法募集资金额1%以上5%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5年2月又公布实施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相应规定是“制作虚假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5%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5%以下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1997年颁布的新《刑法》160条规定,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隐瞒重要事实或编造重大虚假内容,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单位犯罪的,将对单位处以一定罚金,而责任人员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证券法》177条规定,发行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有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从旧兼从轻”的法律原则,本案并不适用“新刑法”和《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而是依据《公司法》及《决定》的两条法律规定。从《中国证监会关于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严重违法违规案件的通报》核实的情况来看,红光实业在1997年股票发行期间及上市之后,存在编造虚假利润、骗取上市资格、隐瞒重大事项、挪用募集资金买卖股票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所以检察院的起诉是依法而为,目的是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股东利益。 从该罪的构成要件来看,一是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二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有“隐瞒重要事实或编造虚假内容“的行为,而且应当是已经发行了股票的公司;三是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等,必须情节严重、数额巨大才构成犯罪。从其后果来看,按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原则,如果罪名成立,其刑事责任应分别由公司和责任人承担,不过这可能引出另一个问题,即最终对法人的刑事处罚只能通过罚金形式,而公司的资金损失,客观上由股东来承担。也即公司股东利益会因对公司的处罚而受影响。对于这个矛盾,从理论上说,可以通过一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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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程序,追究董事对公司的赔偿责任,例如国外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而我国公司法63条也规定,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法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具体采取什么程序,国内有关法规几乎一片空白,难于操作。从这个意义上说,红光公诉引发的矛盾,也再一次表明,我国迫切需要制定相应的法规,对追究董事赔偿责任的有关法律依据和程序问题予以解决。另外,由于公司法人欺诈上市,使误信上市公告的投资者损失惨重,所以有关责任主体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国《证券法》第63条对此作了规定,据此,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文件,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董事、监事、经理的责任应当是负有责任的承担,不负有责任的不承担。如何区别其是否存在责任,一般以董事会会议等石棉记录为准。如果难以查清楚的则推定负有责任。所以本案红光公司及有关责任人应当对中、小股民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从现实情况来看,在这类案件中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操作难度依然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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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程序,追究董事对公司的赔偿责任,例如国外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而我国公司法63条也规定,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法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具体采取什么程序,国内有关法规几乎一片空白,难于操作。从这个意义上说,红光公诉引发的矛盾,也再一次表明,我国迫切需要制定相应的法规,对追究董事赔偿责任的有关法律依据和程序问题予以解决。另外,由于公司法人欺诈上市,使误信上市公告的投资者损失惨重,所以有关责任主体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国《证券法》第63条对此作了规定,据此,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文件,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董事、监事、经理的责任应当是负有责任的承担,不负有责任的不承担。如何区别其是否存在责任,一般以董事会会议等石棉记录为准。如果难以查清楚的则推定负有责任。所以本案红光公司及有关责任人应当对中、小股民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从现实情况来看,在这类案件中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操作难度依然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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