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哪些法律并不会构成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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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合同或者部分合同条款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2)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5)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6)对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合同条款。(7)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8)因被撤销而形成的合同无效情形。
我们将通过本文详细阐述在实务中哪些情形容易出现合同无效以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华律网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部分失效)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二)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主要有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与相对方订立虚伪的买卖合同、虚伪抵押合同或虚伪赠与合同等;企业高管或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企业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等情形。
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1.债务人为躲避执行,通过关联企业转移资产相关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指导案例33号:**嘉吉国际公司诉**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月18日发布)
裁判要旨:
(1)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2)所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判令取得财产的一方返还财产。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该条规定应当适用于能够确定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况。本案中,**公司对**金石公司享有普通债权,本案所涉财产系**金石公司的财产,并非**公司的财产,因此只能判令将系争财产返还给**金石公司,而不能直接判令返还给**公司。
《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适用于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根据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判令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2.企业高管或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企业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相关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我们将通过本文详细阐述在实务中哪些情形容易出现合同无效以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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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部分失效)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二)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主要有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与相对方订立虚伪的买卖合同、虚伪抵押合同或虚伪赠与合同等;企业高管或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企业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等情形。
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1.债务人为躲避执行,通过关联企业转移资产相关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指导案例33号:**嘉吉国际公司诉**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月18日发布)
裁判要旨:
(1)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2)所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判令取得财产的一方返还财产。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该条规定应当适用于能够确定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况。本案中,**公司对**金石公司享有普通债权,本案所涉财产系**金石公司的财产,并非**公司的财产,因此只能判令将系争财产返还给**金石公司,而不能直接判令返还给**公司。
《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适用于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根据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判令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2.企业高管或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企业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相关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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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指的是在签订的合同中因为缺少一定的生效条件,从而导致合同不发生任何效力,生效的条件主要包含:行为人是否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否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合同标的是否确定且不违反法律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这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具体要如何理解呢?
(1)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2)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称为隐匿行为,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真实的非法目的,或者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是非法的行为。
(4)在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但合同又明显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以适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确认合同无效。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约目的、订约内容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这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具体要如何理解呢?
(1)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2)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称为隐匿行为,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真实的非法目的,或者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是非法的行为。
(4)在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但合同又明显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以适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确认合同无效。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约目的、订约内容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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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作无效合同的情形有以下几种,1、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律分析
违法合同即违背了法律法规等规定定制的合同,该合同是否有效需要依据具体的情况进行判定。比如说该合同如果违反了法律法规对强制性规定,则该合同认定为无效;如果该合同违法情节轻微,且经过法院判定其合同可能会有效,但是效力可能不高。无效合同即签订的合同有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形的,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情形:
1、以胁迫等欺诈的手段与他人订立合同,或该合同侵害了国家或者是他人的利益。比如行为人想获取他人的知识产权,与其协商得不到同意,故以杀害他人作为危险要求与其签订知识产权转让协议,在此情况下知识产权人并没有原因将自己的权利转让的意图,其行为是迫于害怕才产生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违背了公平交易的原则,所以该合同为无效。
2、如果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行为串通,为了牟取不法利益或者是损害国家利益。案例:甲与乙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乙为甲杀害仇人丙,事成之后乙可以获取高额的费用,虽然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其侵犯了丙的生命健康权,我国法律规定他人的生命权利不被侵犯,所以该合同也认定为无效。同理合同中涉及侵犯国家利益,也视为无效,不论情节的轻重。
3、签订的合同为虚假合同,其存在的价值是为了掩盖真实的合同,虚假合同其实也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的意思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比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个运输合同,该运输合同载明甲公司为乙公司运输一批水果,但实际上甲公司没有为乙公司运输水果,而是运输一批毒品,只是以运输水果作为幌子,堂而皇之地进行毒品交易。该合同的真实意思违法,且并非真实的合同约定事项,且该行为违法,应当认定无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法律分析
违法合同即违背了法律法规等规定定制的合同,该合同是否有效需要依据具体的情况进行判定。比如说该合同如果违反了法律法规对强制性规定,则该合同认定为无效;如果该合同违法情节轻微,且经过法院判定其合同可能会有效,但是效力可能不高。无效合同即签订的合同有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形的,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情形:
1、以胁迫等欺诈的手段与他人订立合同,或该合同侵害了国家或者是他人的利益。比如行为人想获取他人的知识产权,与其协商得不到同意,故以杀害他人作为危险要求与其签订知识产权转让协议,在此情况下知识产权人并没有原因将自己的权利转让的意图,其行为是迫于害怕才产生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违背了公平交易的原则,所以该合同为无效。
2、如果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行为串通,为了牟取不法利益或者是损害国家利益。案例:甲与乙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乙为甲杀害仇人丙,事成之后乙可以获取高额的费用,虽然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其侵犯了丙的生命健康权,我国法律规定他人的生命权利不被侵犯,所以该合同也认定为无效。同理合同中涉及侵犯国家利益,也视为无效,不论情节的轻重。
3、签订的合同为虚假合同,其存在的价值是为了掩盖真实的合同,虚假合同其实也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的意思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比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个运输合同,该运输合同载明甲公司为乙公司运输一批水果,但实际上甲公司没有为乙公司运输水果,而是运输一批毒品,只是以运输水果作为幌子,堂而皇之地进行毒品交易。该合同的真实意思违法,且并非真实的合同约定事项,且该行为违法,应当认定无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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