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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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承包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在其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独立承包或者与其他承包人联合共同承包。”二、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三、删去第四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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