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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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工程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等工程建设和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批准的设计文件和依法订立的合同中,对建设工程以及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安全、适用、耐久、经济、美观,体现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等综合要求。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总责。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建设工程监督工作。第六条 交通、邮电、铁路、民航、水利、电力、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第七条 用户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查询,或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投诉,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负责处理。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任务。
  各专业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专业建设工程,接受同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综合监督检查;
  (二)负责核查与受监督建设工程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和建筑构配件、金属结构门窗生产等单位的资质,并对其质量保证体系的完善和实施进行监督;
  (三)对竣工的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等级评定,核发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
  (四)处理一般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参与处理重大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进度和实际需要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和抽查,重点检查施工中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其他主要部分。第十一条 未经验评质量等级或者验评为不合格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建筑用主要原材料、半成品测试报告、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检测单位提供方为有效。检测单位对所提供的数据及检测报告负责。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应当取得省及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经同级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后,方可承担检测、试验任务。
  工程质量监督员、检测试验员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监督证、检测证,持证上岗。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依法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款,明确质量责任。
  因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按有关规定选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第十六条 工程建成后,由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由验收人员签字负责。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的房屋,应当符合设计要求,提供有关使用、保养和维护的说明;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负责维修,影响日常生活的,在24小时内及时维修。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业务,不得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勘察、设计任务。
  不得转让、转借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满足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家和供应商。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图纸会审和进行技术交底;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参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对由于勘察设计原因而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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