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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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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保释是指在被逮捕的人提供担保或接受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其释放的制度。在英美法系,保释制度已较为发达,立法趋于完善,司法实践经验也较为丰富。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与之在某些做法上相似,但有本质的不同,且实际适用比例并不高,作用有限。而司法领域里的一些突出问题如高羁押率、长期羁押、超期羁押等大大阻碍了中国刑事诉讼的民主化进程,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如何才能既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法庭审判,又保护其应有的自由权利呢?为寻求解决方法,司法界把目光投向了国外的保释制度。笔者认为保释制度中最值得我们学习的就是其中蕴涵的权利观念及其周密的运作程序,所以本文主要对这些方面作简单的介绍,以求从中借鉴经验。
一、保释制度基本介绍
(一)保释的含义
根据《朗文法律词典》的介绍,保释是指“在被逮捕的人提供担保或者接受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其释放的制度”。保释制度发源于英国,大约形成于12-13世纪。波洛克和梅特兰认为保释制度直接产生于实际需要,而不是对抽象自由的热爱。[1]经历了500年的缓慢发展,英国1826年颁布的《刑事司法法令》才在本质上彻底改造了旧时代的保释,使之成为一个全新的制度。保释权的概念开始显现,并成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英国《1976年保释法》第1条规定:(1)在某人被指控或被宣告有罪的程序中或者相关的程序中,可准予保释。(2)因为某一罪行被逮捕或正在被签发逮捕证的犯罪人可准予保释[2]。法律倾向于给予任何被监控者保释,准予保释是常态,而不准保释反而有着十分严格的规定。
(二)保释的一般程序
英美国家要求对于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尽快由法官或警察决定将其保释还是羁押,一般来说,保释的程序分为申请、听审、裁定以及救济四个阶段。
1、申请。
这一阶段一般处于每个诉讼阶段结束之后,最为常见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强制到案之后。但是由于英美各国将保释在一定范围之内作为一种权利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被告人自己无须提出申请,而由具有保释决定权的官员依职权批准。根据英国《1994年的刑事司法与公共秩序法》第27条的规定,警察能够对被告人的保释附加除了要求被告人居住在保释旅馆之外,他们认为合适的任何条件。
2、听审与抗辩。
听审并非保释程序的必经阶段,因为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符合获准保释条件的情况下,法官没有必要举行听审,而可以直接决定保释。美国《1984年联邦保释改革法》规定,法官只能在听审后才能决定羁押被告人,对于暴力性犯罪、重大毒品犯罪和可能判处死刑或终身监禁的案件,应由检察官提出申请,司法官举行听审[3]。在其它案件中,法官一般可以依职权决定听审。保释程序中也突出体现了当事人主义的抗辩性原则,当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双方不能就保释与否达成一致时,那么法院将进入一个完全抗辩的模式。在决定是否保释的过程中,法官必须聆听被告人的辩解,并且在公开法庭上听取控诉方和被告方的辩论。所有拒绝给予保释的决定也是公开作出的。法院必须将拒绝保释或科加保释条件的理由作详细记录,并且应当尽快地将记录副本送达被告人。一般来说,保释决定的作出必须有律师和检察官的参与。
3、裁定。
不论法官是否同意保释都必须作出正式裁定,因为这一裁定将成为被告人申请救济的基础。若法官准予保释,则裁定中必须明确被保释人所应遵守的条件以及违反保释规定后的处罚;若法官不准许保释,则其必须明示否决的理由。
4、救济。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英美各国对保释的救济也规定得较为详细。苏格兰《1995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对保释决定不服也可以通过复审和提出上诉的方式来寻求救济[4]。此外,英美国家大都规定了有关申请人身保护令的程序,人身保护令[5]是对关押者发出的一种司法命令,其作用是对羁押或监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违法的羁押或监禁加以纠正。
(三)保释的方式
英国法中,保释可分为无条件保释和附条件保释。无条件保释先于附条件保释产生,适用很广泛。无条件保释,释放时不要求提供金钱和证人担保或其他条件。相比无条件保释,英国为附条件保释设置了各种各样的条件。附条件保释基本适用于触犯严重罪名的犯罪嫌疑人。最常适用的条件包括在指定的地址居住、不与指定的人员接触、不去特定地方、实行宵禁、在某一具体的时间向警察署汇报、在一定的限制条件下,法院可以要求提供保证金来确保被告人准时到庭。其它还有时间限制、交出护照、电子技术监控等。[6]
(四)保释制度的运行保障
在建立保释制度的国家,支持保释的社会组织和机构提供的服务为保释制度创造了良好的运作环境。英格兰和威尔士国家缓刑部门在提供专家意见资料和协助法院对被告人制作保释或监禁决定方法上扮演着重要角色。如在法庭上缓刑工作人员的权利包括提供保释资料服务、有权使用缓刑和保释旅馆、汇报罪犯的情况以协助法院的量刑决定、有权使用社区矫治或提出还押监禁等,在保释程序中发挥着独特作用。[7]
保释旅馆于1972年产生于英国,目的在于通过提供有个固定的场所,对被告人进行严格的监督,帮助他们服从社会矫治。英国艾塞克郡资深缓刑监护官 Gillian Hurst介绍说,法院可以命令这些被告人住进保释旅馆,该人可能没有稳定的地址,可能是无家可归或无稳定居住地的人,法院关注他们是否会在保释期间再犯罪。该人的经常居住地可能不适合作为确定保释的地点,例如他们可能会侵害其父母或子女,如果对审判或处罚的罪行不在社会上进行监督就有可能预示着使公众处于一种危险之中,就有必要指定他住进保释旅馆,这样有利于对保释人的监控[8]。
专门保释支持小组可以了解被告人、嫌疑人的生活背景、心理状态,并提供帮助,恢复其积极生活的信心,向其解释出庭的程序意义,确保其出庭等。英国还有值班律师制度,值班律师随叫随到,费用由国家支付,能及时地为嫌疑人提供保释申请服务等。
二、保释制度的理论基础
任何一项诉讼制度都是有其相应的理论基础作支撑的,保释制度也是如此。笔者认为,英美国家所盛行的保释制度,其理论基础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自由理念
自由是人权的核心内容之一,斯宾诺莎认为“自由比任何事务都珍贵”。[9]人身自由权是仅次于生命健康权的公民基本人权之一,是公民行使其它权利的重要基础和保障,因此应尽可能地给予保护而不是剥夺。在刑事程序中,强调对被告人合法自由权利的保护尤为重要。笔者认为作为恢复被告人审前自由的保释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对这一要求的满足。如果说保释制度中审前非法定理由不受羁押是诉讼参与人享有的消极自由,那么在诉讼程序中各个阶段的保释申请提出权和保释请求复审权、上诉权则是诉讼参与人行使积极自由权利的体现。保释制度中保释是常态,羁押是例外,不到万不得已,个人自由不能被牺牲。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倘若一面堂皇地宣扬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和种种诉讼权利,一面却以剥夺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为普遍现象,以审前羁押为常态,这无疑是一个悖论。
(二)无罪推定
无罪推定,指任何人在没有经过法定的司法程序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把他看作是无罪的人。贝卡利亚说过:“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11]“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12]“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 。[13]
既然那些等待审判的犯罪嫌疑人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无罪的,将那些在法律上无罪的人拘禁或羁押在监狱里就需要正当理由。既然审判结果宣告前是无罪的,那么羁押就是与之相矛盾的,除非完全必要。由此可见保释制度保证了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实现,而这一原则又为保释制度在审前的进一步确立和发展提供了必要的理论前提。
(三)控辩平衡
国家掌握着充足的司法资源,国家机关可以采取一系列措施和手段,发现、证实、惩罚犯罪,以实现国家的刑罚权,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但权力具有易腐性、扩张性、破坏性。孟得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14]]西方人从不相信国家权力,认为国家权力中潜伏着侵犯个人权利的危机,为消除这种危机,就必须强调个人诉讼能力与国家强制力的均衡,用权利来制约权力。在审前程序中,被逮捕者一旦被怀疑有罪并被限制人身自由后,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机器,国家有足够的人力、物力、财力调取和收集其有罪的证据。而被逮捕者处于明显的不利地位,其申辩和证明自己无罪比司法当局证明其有罪要困难得多。这是不公平的,就像拳击比赛,根本不是一个重量级别的两名选手是无法相抗衡的。
控辩平衡是纠正权力(利)先天失衡的有效方式。设置相互制衡的刑事诉讼权力(利)既能满足刑事实体法的要求,又能体现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内在需要。在司法理论中,“正三角形结构具有保障司法公正的机能,依赖于诉讼本身的机能并充分发挥其制约作用,能够使司法获得公正并增进人们的信任”[15]。笔者认为保释制度的运转正是体现了这样的原则,首先表现为法官裁量原则,其次表现为保释能为被追诉人带来明显的利益。
保释程序基本遵循着法官裁量原则。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大多遵循法官裁量原则。因为对侦查、起诉机关强制处分权的行使进行必要的约束而又不妨碍其追诉犯罪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并能保证追究犯罪的准确性,同时要保障嫌疑人在遭受超期羁押等不法侵害时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程序性救济,使整个程序体现出正当性,这样重要的任务只有法官才能胜任,这样的角色只有中立的司法机关才能扮演。法官的超然和中立具有独立的内在价值,它使控辩双方得到了平等的对待,从而使裁判结果更容易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尊重与信任。有些英美法系国家将决定保释的权力不仅赋予了法官,在一定情况下,作为侦查机关的警察也可以决定犯罪嫌疑人能否获得保释,英国就存在大量的警察保释,但这主要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和法官裁量原则并不相悖,因为对警察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法官寻求救济,保释的最终决定权还是在法官那里。
保释权是平等武装、控辩平衡思想的一种反映,它是为了确保某项公平、自然正义的理念不受特殊情况影响而赋予的,是犯罪嫌疑人诉讼地位提高的表现。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审前释放的权利,对他的利益是显而易见的:(1)并非每一个被审前羁押的人都受到羁押性的刑罚。美国2000年公布的数据表明,47%被羁押的人受到监禁的刑罚,大约27%被宣告无罪或案件被终止,余下的部分得到非羁押性处罚。很多情况下羁押是不必要的;[16](2)可以表现为对司法程序的正面影响。被保释的被告人不需要羁押,这样就使得被告人在不妨碍刑事诉讼进行的情况下易于寻找证人,发现新证据,有更多的机会与律师商谈,为辩护做好准备。
(四)诉讼效益
“没有正当的理由,人们不能使程序在运作过程中的经济消耗增大。在其它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任何一位关心公共福利的人都有理由选择经济消耗较低的程序”。[17]保释正体现着这样的原则。首先,如果行使追诉权的国家机关在追诉过程中都倾向于羁押被追诉人,就要求大量人力物力的投入,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紧张。而保释制度的广泛应用,可以大大减少羁押场所的压力,减轻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费用。国家专门机构便可抽出更多的人力、物力和精力投入到刑事追诉活动的其它环节,从而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其次,由法官综合多种因素决定是否保释,何时撤消保释,可以保证客观公正性,减少因放纵犯罪、冤枉无辜而导致案件重新审理或予以刑事赔偿的机会,这也是诉讼效益的表现。再次,根据保释法的规定,警察必须在保释期间收集证据以进行指控,否则只能将嫌疑人释放,为了打击犯罪,警察必须加快工作节奏,提高效率,而效率对刑事诉讼又有莫大的意义。贝卡利亚说过:“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说它比较公正是因为它减轻了捉摸不定给犯人带来的无益而残酷的折磨。”[18]
结语: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与保释制度的差异存在于多方面的,两者的性质、 运作程序、保证方式、保后的监控措施、决定机关、甚至律师在其中发挥的作用都有很大区别。笔者以为英美保释制度比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要先进得多,无论从理念还是制度的规范化角度来看,两者差别都很大,而所谓的差别正体现着取保候审的不足。因此借鉴国外的保释制度模式,建立有中国特色的保释制度,是对取保候审制度改造的最直接可行、简便有效的办法。
一、保释制度基本介绍
(一)保释的含义
根据《朗文法律词典》的介绍,保释是指“在被逮捕的人提供担保或者接受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其释放的制度”。保释制度发源于英国,大约形成于12-13世纪。波洛克和梅特兰认为保释制度直接产生于实际需要,而不是对抽象自由的热爱。[1]经历了500年的缓慢发展,英国1826年颁布的《刑事司法法令》才在本质上彻底改造了旧时代的保释,使之成为一个全新的制度。保释权的概念开始显现,并成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英国《1976年保释法》第1条规定:(1)在某人被指控或被宣告有罪的程序中或者相关的程序中,可准予保释。(2)因为某一罪行被逮捕或正在被签发逮捕证的犯罪人可准予保释[2]。法律倾向于给予任何被监控者保释,准予保释是常态,而不准保释反而有着十分严格的规定。
(二)保释的一般程序
英美国家要求对于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尽快由法官或警察决定将其保释还是羁押,一般来说,保释的程序分为申请、听审、裁定以及救济四个阶段。
1、申请。
这一阶段一般处于每个诉讼阶段结束之后,最为常见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强制到案之后。但是由于英美各国将保释在一定范围之内作为一种权利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被告人自己无须提出申请,而由具有保释决定权的官员依职权批准。根据英国《1994年的刑事司法与公共秩序法》第27条的规定,警察能够对被告人的保释附加除了要求被告人居住在保释旅馆之外,他们认为合适的任何条件。
2、听审与抗辩。
听审并非保释程序的必经阶段,因为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符合获准保释条件的情况下,法官没有必要举行听审,而可以直接决定保释。美国《1984年联邦保释改革法》规定,法官只能在听审后才能决定羁押被告人,对于暴力性犯罪、重大毒品犯罪和可能判处死刑或终身监禁的案件,应由检察官提出申请,司法官举行听审[3]。在其它案件中,法官一般可以依职权决定听审。保释程序中也突出体现了当事人主义的抗辩性原则,当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双方不能就保释与否达成一致时,那么法院将进入一个完全抗辩的模式。在决定是否保释的过程中,法官必须聆听被告人的辩解,并且在公开法庭上听取控诉方和被告方的辩论。所有拒绝给予保释的决定也是公开作出的。法院必须将拒绝保释或科加保释条件的理由作详细记录,并且应当尽快地将记录副本送达被告人。一般来说,保释决定的作出必须有律师和检察官的参与。
3、裁定。
不论法官是否同意保释都必须作出正式裁定,因为这一裁定将成为被告人申请救济的基础。若法官准予保释,则裁定中必须明确被保释人所应遵守的条件以及违反保释规定后的处罚;若法官不准许保释,则其必须明示否决的理由。
4、救济。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英美各国对保释的救济也规定得较为详细。苏格兰《1995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对保释决定不服也可以通过复审和提出上诉的方式来寻求救济[4]。此外,英美国家大都规定了有关申请人身保护令的程序,人身保护令[5]是对关押者发出的一种司法命令,其作用是对羁押或监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违法的羁押或监禁加以纠正。
(三)保释的方式
英国法中,保释可分为无条件保释和附条件保释。无条件保释先于附条件保释产生,适用很广泛。无条件保释,释放时不要求提供金钱和证人担保或其他条件。相比无条件保释,英国为附条件保释设置了各种各样的条件。附条件保释基本适用于触犯严重罪名的犯罪嫌疑人。最常适用的条件包括在指定的地址居住、不与指定的人员接触、不去特定地方、实行宵禁、在某一具体的时间向警察署汇报、在一定的限制条件下,法院可以要求提供保证金来确保被告人准时到庭。其它还有时间限制、交出护照、电子技术监控等。[6]
(四)保释制度的运行保障
在建立保释制度的国家,支持保释的社会组织和机构提供的服务为保释制度创造了良好的运作环境。英格兰和威尔士国家缓刑部门在提供专家意见资料和协助法院对被告人制作保释或监禁决定方法上扮演着重要角色。如在法庭上缓刑工作人员的权利包括提供保释资料服务、有权使用缓刑和保释旅馆、汇报罪犯的情况以协助法院的量刑决定、有权使用社区矫治或提出还押监禁等,在保释程序中发挥着独特作用。[7]
保释旅馆于1972年产生于英国,目的在于通过提供有个固定的场所,对被告人进行严格的监督,帮助他们服从社会矫治。英国艾塞克郡资深缓刑监护官 Gillian Hurst介绍说,法院可以命令这些被告人住进保释旅馆,该人可能没有稳定的地址,可能是无家可归或无稳定居住地的人,法院关注他们是否会在保释期间再犯罪。该人的经常居住地可能不适合作为确定保释的地点,例如他们可能会侵害其父母或子女,如果对审判或处罚的罪行不在社会上进行监督就有可能预示着使公众处于一种危险之中,就有必要指定他住进保释旅馆,这样有利于对保释人的监控[8]。
专门保释支持小组可以了解被告人、嫌疑人的生活背景、心理状态,并提供帮助,恢复其积极生活的信心,向其解释出庭的程序意义,确保其出庭等。英国还有值班律师制度,值班律师随叫随到,费用由国家支付,能及时地为嫌疑人提供保释申请服务等。
二、保释制度的理论基础
任何一项诉讼制度都是有其相应的理论基础作支撑的,保释制度也是如此。笔者认为,英美国家所盛行的保释制度,其理论基础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自由理念
自由是人权的核心内容之一,斯宾诺莎认为“自由比任何事务都珍贵”。[9]人身自由权是仅次于生命健康权的公民基本人权之一,是公民行使其它权利的重要基础和保障,因此应尽可能地给予保护而不是剥夺。在刑事程序中,强调对被告人合法自由权利的保护尤为重要。笔者认为作为恢复被告人审前自由的保释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对这一要求的满足。如果说保释制度中审前非法定理由不受羁押是诉讼参与人享有的消极自由,那么在诉讼程序中各个阶段的保释申请提出权和保释请求复审权、上诉权则是诉讼参与人行使积极自由权利的体现。保释制度中保释是常态,羁押是例外,不到万不得已,个人自由不能被牺牲。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倘若一面堂皇地宣扬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和种种诉讼权利,一面却以剥夺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为普遍现象,以审前羁押为常态,这无疑是一个悖论。
(二)无罪推定
无罪推定,指任何人在没有经过法定的司法程序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把他看作是无罪的人。贝卡利亚说过:“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11]“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12]“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 。[13]
既然那些等待审判的犯罪嫌疑人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无罪的,将那些在法律上无罪的人拘禁或羁押在监狱里就需要正当理由。既然审判结果宣告前是无罪的,那么羁押就是与之相矛盾的,除非完全必要。由此可见保释制度保证了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实现,而这一原则又为保释制度在审前的进一步确立和发展提供了必要的理论前提。
(三)控辩平衡
国家掌握着充足的司法资源,国家机关可以采取一系列措施和手段,发现、证实、惩罚犯罪,以实现国家的刑罚权,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但权力具有易腐性、扩张性、破坏性。孟得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14]]西方人从不相信国家权力,认为国家权力中潜伏着侵犯个人权利的危机,为消除这种危机,就必须强调个人诉讼能力与国家强制力的均衡,用权利来制约权力。在审前程序中,被逮捕者一旦被怀疑有罪并被限制人身自由后,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机器,国家有足够的人力、物力、财力调取和收集其有罪的证据。而被逮捕者处于明显的不利地位,其申辩和证明自己无罪比司法当局证明其有罪要困难得多。这是不公平的,就像拳击比赛,根本不是一个重量级别的两名选手是无法相抗衡的。
控辩平衡是纠正权力(利)先天失衡的有效方式。设置相互制衡的刑事诉讼权力(利)既能满足刑事实体法的要求,又能体现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内在需要。在司法理论中,“正三角形结构具有保障司法公正的机能,依赖于诉讼本身的机能并充分发挥其制约作用,能够使司法获得公正并增进人们的信任”[15]。笔者认为保释制度的运转正是体现了这样的原则,首先表现为法官裁量原则,其次表现为保释能为被追诉人带来明显的利益。
保释程序基本遵循着法官裁量原则。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大多遵循法官裁量原则。因为对侦查、起诉机关强制处分权的行使进行必要的约束而又不妨碍其追诉犯罪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并能保证追究犯罪的准确性,同时要保障嫌疑人在遭受超期羁押等不法侵害时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程序性救济,使整个程序体现出正当性,这样重要的任务只有法官才能胜任,这样的角色只有中立的司法机关才能扮演。法官的超然和中立具有独立的内在价值,它使控辩双方得到了平等的对待,从而使裁判结果更容易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尊重与信任。有些英美法系国家将决定保释的权力不仅赋予了法官,在一定情况下,作为侦查机关的警察也可以决定犯罪嫌疑人能否获得保释,英国就存在大量的警察保释,但这主要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和法官裁量原则并不相悖,因为对警察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法官寻求救济,保释的最终决定权还是在法官那里。
保释权是平等武装、控辩平衡思想的一种反映,它是为了确保某项公平、自然正义的理念不受特殊情况影响而赋予的,是犯罪嫌疑人诉讼地位提高的表现。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审前释放的权利,对他的利益是显而易见的:(1)并非每一个被审前羁押的人都受到羁押性的刑罚。美国2000年公布的数据表明,47%被羁押的人受到监禁的刑罚,大约27%被宣告无罪或案件被终止,余下的部分得到非羁押性处罚。很多情况下羁押是不必要的;[16](2)可以表现为对司法程序的正面影响。被保释的被告人不需要羁押,这样就使得被告人在不妨碍刑事诉讼进行的情况下易于寻找证人,发现新证据,有更多的机会与律师商谈,为辩护做好准备。
(四)诉讼效益
“没有正当的理由,人们不能使程序在运作过程中的经济消耗增大。在其它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任何一位关心公共福利的人都有理由选择经济消耗较低的程序”。[17]保释正体现着这样的原则。首先,如果行使追诉权的国家机关在追诉过程中都倾向于羁押被追诉人,就要求大量人力物力的投入,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紧张。而保释制度的广泛应用,可以大大减少羁押场所的压力,减轻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费用。国家专门机构便可抽出更多的人力、物力和精力投入到刑事追诉活动的其它环节,从而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其次,由法官综合多种因素决定是否保释,何时撤消保释,可以保证客观公正性,减少因放纵犯罪、冤枉无辜而导致案件重新审理或予以刑事赔偿的机会,这也是诉讼效益的表现。再次,根据保释法的规定,警察必须在保释期间收集证据以进行指控,否则只能将嫌疑人释放,为了打击犯罪,警察必须加快工作节奏,提高效率,而效率对刑事诉讼又有莫大的意义。贝卡利亚说过:“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说它比较公正是因为它减轻了捉摸不定给犯人带来的无益而残酷的折磨。”[18]
结语: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与保释制度的差异存在于多方面的,两者的性质、 运作程序、保证方式、保后的监控措施、决定机关、甚至律师在其中发挥的作用都有很大区别。笔者以为英美保释制度比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要先进得多,无论从理念还是制度的规范化角度来看,两者差别都很大,而所谓的差别正体现着取保候审的不足。因此借鉴国外的保释制度模式,建立有中国特色的保释制度,是对取保候审制度改造的最直接可行、简便有效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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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释制度的含义及其性质
保释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源于1679年的《英国人身保护法案》,英国现行的《1976年保释法》规定保释是诉讼当事人应当享有的一种权利,被告人从被羁押时起到判刑前的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有权提出保释的申请。[1]《牛津法律大辞典》对保释制度作出权威性解释。[2](P78)由此可见,保释就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羁押人或其担保人在承诺履行一经传唤即到场参加诉讼,而获准释放的一种诉讼制度。其含义:(1)适用对象限于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2)核心是释放被羁押的人,恢复其人身自由。(3)条件是在释放时必须由被羁押人提供担保,担保其在被传讯、审理或等候判刑时到场。保释的基本精神就是被羁押人承诺履行某种义务而享有自由权利。
保释的性质是被追诉者的一项诉讼权利,有的国家甚至把它规定为宪法权利,其基本依据是无罪推定原则。如日本法明确规定保释权受到宪法的保护。[3](P69)又如美国法认为保释制度是无罪推定原则衍生下的重要的诉讼制度,其中心思想是要求对限制被告人一系列公民权利,尤其是人身自由的诉讼强制措施要作严格限制,不仅应慎用,而且即使采用了,也应尽早结束这种强制措施。[4](P239-241)因此,我国学者一般认为,保释制度有三大基本理念:自由、无罪推定和权利保障。[5]
二、保释的适用范围和保证的方式
(一)保释的适用范围
1、英美法
美国《1984年联邦保释改革法》第3142条规定,任何案件的被羁押人均有权获得保释,但下列案件除外:(1)暴力性犯罪;(2)最高刑为终身监禁或死刑的;(3)《违禁品》、《违禁品进出口法》以及《1980年9月15日法令》第10条规定的最高刑为十年以上的监禁的;(4)曾犯有上述任何两项以上的罪行的……。实践中,即便嫌疑人、被告人犯上述列举的罪行时仍有获得保释的机会。[6](P307-311)英国《1976年保释法》规定,嫌疑人、被告人除下列情形外均有权获得保释:(1)叛国罪;(2)逃犯;(3)有所控罪行相同的前科;(4)曾被保释但违反保释的规定而未按时到庭接受审查的。[7](P171)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任何人在被警察逮捕后,除非有足够的理由证明继续关押他是必要的外,对于大多数被羁押人来说,一般都会很快被保释出去。[8](P331)由此可见,英美法国家保释的适用范围是非常广泛的。
2、大陆法
在法国,被羁押人或其律师在承诺履行受传唤时到庭参加诉讼,即可以获得释放;同时,法律又规定如果被指控犯有重罪,或受到现行轻罪的指控,可能被判处一年或一年以上的监禁刑,或犯其他轻罪,可能被判处二年或二年以上的监禁时,而且司法管制的义务不足以起到有利于审判或安全的需要的,则有可能临时羁押或者延长羁押期限。[9]对此有学者指出,法国对嫌疑人、被告人的先行拘留制度并未明显减少,只是实行先行拘(羁)押的时间有所缩短。[10](P609)我国台湾地区保释的适用范围较窄:(1)所犯最重本刑为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者;(2)怀胎七个月以上或生产后一个月未满者;(3)现患疾病非得保外治疗显难痊愈者。[11](P101)同时规定保释条件一旦消失,嫌疑人仍有可能被收监羁押。
3、日本法
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44条和第89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不得保释:(1)已受监禁以上刑罚之宣告的(不含缓刑);(2)被告人所犯为适用死刑、无期或最低刑为一年以上惩役或监禁之罪的;(3)被告人以前曾受过适用死刑、无期或最高刑期超过十年的惩役或监禁之罪的有罪宣告的;(4)被告人由于惯行而犯应该适用最高刑为三年以上惩役或监禁之罪的;(5)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被告人有可能隐灭罪证的;(6)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被告人有可能加害被害人或其他被认为具有对案件有审理所必要的知识的人,以及上述人员的亲属的身体、财产的,或者可能对这些人员实施恐怖行为的;(7)被告人的姓名或住所不明的。[3](P69-71)
由此可见,两大法系以及日本法在保释的适用范围上的不同规定反映出他们诉讼观念的差异。在英美法国家,由于传统上特别注重个人权利,追求无罪推定及权利保障,因而认为羁押乃保全人身之手段,但原则上不得用于获取证据的目的,所以法律规定保释的适用范围比较宽松,几乎所有的被羁押人均有机会获得保释。而大陆法强调实体真实,注重通过官方调查程序查明案件之事实真相,为此,审判前的羁押不仅是保全人身的方法,也是保全证据或物件,或者防止其对证人或受害人施加压力,或者是防止其与共犯之间串供的唯一方法。[9]因此,对保释的范围严加限制,并附带诸多条件。日本法在保释的适用上有自己的特点:首先,在范围上,日本法比英美法国家的范围要小,比大陆法国家要宽得多;其次,在种类上,除规定权利保释外,还规定有裁量保释和义务保释;最后,在适用对象上,日本法规定保释仅适用于起诉后的被告人,而不适用于起诉前的被疑人。[3](P69)
(二)保证的方式
保证的方式分为四类:保证书担保、保证人担保、财产担保及保证人与财产混合担保。在具体适用上,有的只规定一种,如英国只有保证书担保一种;有的规定多种,如美国有四种。
1、保证书担保,是指被羁押人只要承诺保证在受传唤时即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或在遵守一些附加条件,即被释放。实践中又分为无条件保释和附条件保释。前者只要求嫌疑人出具一个保证书,保证不妨碍侦查和不逃避审判,并在该保证书上签字即可以被释放回家。后者是指嫌疑人除了要在保证书上签字外,还必须表示愿意遵守诸如在保释期间不得接触哪些人,不得离开居住的地区,定期向当地警察报告情况等附加条件。因而,面对财产保的适用呼声日益高涨的今天,有学者在评论英国的保释制度时感叹到,“在英国保释不需要交钱,实际上只是一种信誉担保。[8](P332)
2、保证人担保,是指由第三人出面保证嫌疑人、被告人不妨碍侦查,不逃避审判,或由第三人监督他们遵守一项或几项条件时而采取的一种保释方法。保证人的职责是监督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定期向法院汇报情况等。
3、财产担保,是指被羁押人在承诺按时出庭参加各项诉讼活动的同时,还必须交纳一定数额财产或金钱,方获准保释的一种方法。如美国《1984年保释改革法》第3142条第2、3项的规定,被告人在获准保释时,需将保释金、财产或该财产的所有权的凭证或由法官对该财产确定比例的金钱交给作抵押。财产金额的确定应当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证据的证明力、被告人的性格及财产,规定足以保证被告人到场的相当的数额。[12]
4、保证人与财产混合担保,是指被羁押人在请求保释时,不仅要提供保证人,而且还要交纳一定的财产方能获准保释。美国法规定在被羁押人不能提供财产时,可要求其有偿付能力的保证人提供财产或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担保,此时即构成保证人与财产的共同担保。至于财产或保释金的数额一般由法院决定,以应当保证被保释人能够出庭需要的合理的范围,但不应违反联邦宪法修正案第8条的规定:“禁止提出交纳过高的保释金。”具体数额怎样确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州的做法也不一样,有的州根据案件情况,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临时确定;有的州根据不同类别的罪以及各种情节,事先制定好不同保释金数额的表格,以便该当事人“对号入座”。[7](P212)
三、保释的程序
(一)申请
1、申请期间
提出保释申请的时间规定有的比较具体,如美国法规定,审判前和等候判决执行期间或上诉期间。[7](P212)有的比较笼统,如法国法规定“可以在任何时候请求预审法官予以释放。”[9]还有的国家规定只有对起诉后的羁押才能申请保释,对起诉前的羁押,不允许嫌疑人提出保释申请,如日本。[3](P68)
2、申请人
一般认为被羁押人及其辩护人均有权提出请求的保释申请。对于其他诉讼参与人及其近亲属是否有权提出保释申请,英美法没有明确规定,日本法则规定除被羁押人及其辩护人外,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保佐人、配偶、直系亲属和兄弟姐妹等都可以请求保释。此外,在日本对于起诉前的嫌疑人实行停止执行羁押制度,该制度在功能上与保释是一致的。[13](P58)
(二)批准或决定
各国对有权批准或决定保释机构的规定不同。台美国《1984年联邦保释改革法》规定司法官、初审法院或联邦法院的法官都有权批准或决定保释。在具体程序上,有些案件在批准或决定保释之前需要举行听证程序,如暴力性犯罪、最高刑为终身监禁或死刑。[6](P310-311)英国《1976年保释法》规定警察局、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的法官都有保释的批准或决定权,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都无权行使。在法国,保释的批准权或决定权由预审法官或上诉法院的法官行使。预审法官在依职权决定保释时,应当听取共和国检察官的意见。对于由检察官提出保释请求的,预审法官应当在五日以内作出决定。[10](P620)
此外,对于审批期限法国法有明确的规定,如预审法官为五日,刑事审查庭为二十日,一审、二审分别为十日和二十日。如果在期限届满前仍未作出决定的,应当解除对当事人的司法管制或撤销临时羁押。[9]这对切实维护被羁押人的权利,防止司法人员消极、拖延,以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作用。
(三)对保释的撤销
在通常情况下,被保释人遵守保释条件,按时参加诉讼的保释即自行解除。根据美国联邦法律的规定,被保释人因故意不按照释放条件出庭,或故意违反法庭命令,不自行归押服刑,法官即撤销其保释,对其重新羁押。此时,除没收保释金外,法官还可以将指定的财产没收上交国库,并以藐视法庭罪起诉。若被保释人是基于保证人担保而获释的,其再犯新罪时,保证人可将其扭送至司法机关,由法官决定是否撤销对他的保释,以及全部或部分的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此外,对于因不可抗力而未能出庭或归押的,且在不可抗力一经消除立即到庭或归押的情况下,可以免除处罚。[6](P315-317),在法国,对撤销保释的决定有不同意见时,共和国检察官享有抗诉权,被保释人也有权提出上诉。日本法规定亦有具体规定。[3](P72-74)
(一)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与保释制度的区别
取保候审是我国强制措施之一,与保释制度相比有以下几点区别:
1、性质与目的不同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未被逮捕的嫌疑人、被告人,为了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而责令其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从性质上看,取保候审是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嫌疑人、被告人以缓和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其目的在于保证公安、司法机关有效地行使司法权力,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保释制度是对被羁押人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其目的是将被羁押人看作是无罪的人,尽早地恢复其人身自由,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体现。
2、适用范围不同
根据现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多限于较轻微的刑事案件,加之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方式及决定程序的限制,进一步阻碍了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权利的实现,造成取保候审率非常低。而保释的适用范围比较广泛,保释率非常高。
3、保证的方式不同
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只有两种:保证人担保和保证金担保,且二者不可并用,同时规定了附加条件,如不得离开所居住地、及时到案、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而保释制度有四种保证方式,财产担保比我国的保证金担保的内容要广。
4、审批与监督不同
在取保候审的审批方面,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公安、司法机关都有取保候审的批准或决定的权力。在监督方面,公安内部有复核程序。[14]而保释制度,除英国的警察局有一定的保释批准权外,一般只有法院才有保释的批准或决定的权力。检察官只有建议、监督权,但法院在批准或决定保释时,应当听取他们的意见。
保释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源于1679年的《英国人身保护法案》,英国现行的《1976年保释法》规定保释是诉讼当事人应当享有的一种权利,被告人从被羁押时起到判刑前的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有权提出保释的申请。[1]《牛津法律大辞典》对保释制度作出权威性解释。[2](P78)由此可见,保释就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羁押人或其担保人在承诺履行一经传唤即到场参加诉讼,而获准释放的一种诉讼制度。其含义:(1)适用对象限于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2)核心是释放被羁押的人,恢复其人身自由。(3)条件是在释放时必须由被羁押人提供担保,担保其在被传讯、审理或等候判刑时到场。保释的基本精神就是被羁押人承诺履行某种义务而享有自由权利。
保释的性质是被追诉者的一项诉讼权利,有的国家甚至把它规定为宪法权利,其基本依据是无罪推定原则。如日本法明确规定保释权受到宪法的保护。[3](P69)又如美国法认为保释制度是无罪推定原则衍生下的重要的诉讼制度,其中心思想是要求对限制被告人一系列公民权利,尤其是人身自由的诉讼强制措施要作严格限制,不仅应慎用,而且即使采用了,也应尽早结束这种强制措施。[4](P239-241)因此,我国学者一般认为,保释制度有三大基本理念:自由、无罪推定和权利保障。[5]
二、保释的适用范围和保证的方式
(一)保释的适用范围
1、英美法
美国《1984年联邦保释改革法》第3142条规定,任何案件的被羁押人均有权获得保释,但下列案件除外:(1)暴力性犯罪;(2)最高刑为终身监禁或死刑的;(3)《违禁品》、《违禁品进出口法》以及《1980年9月15日法令》第10条规定的最高刑为十年以上的监禁的;(4)曾犯有上述任何两项以上的罪行的……。实践中,即便嫌疑人、被告人犯上述列举的罪行时仍有获得保释的机会。[6](P307-311)英国《1976年保释法》规定,嫌疑人、被告人除下列情形外均有权获得保释:(1)叛国罪;(2)逃犯;(3)有所控罪行相同的前科;(4)曾被保释但违反保释的规定而未按时到庭接受审查的。[7](P171)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任何人在被警察逮捕后,除非有足够的理由证明继续关押他是必要的外,对于大多数被羁押人来说,一般都会很快被保释出去。[8](P331)由此可见,英美法国家保释的适用范围是非常广泛的。
2、大陆法
在法国,被羁押人或其律师在承诺履行受传唤时到庭参加诉讼,即可以获得释放;同时,法律又规定如果被指控犯有重罪,或受到现行轻罪的指控,可能被判处一年或一年以上的监禁刑,或犯其他轻罪,可能被判处二年或二年以上的监禁时,而且司法管制的义务不足以起到有利于审判或安全的需要的,则有可能临时羁押或者延长羁押期限。[9]对此有学者指出,法国对嫌疑人、被告人的先行拘留制度并未明显减少,只是实行先行拘(羁)押的时间有所缩短。[10](P609)我国台湾地区保释的适用范围较窄:(1)所犯最重本刑为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者;(2)怀胎七个月以上或生产后一个月未满者;(3)现患疾病非得保外治疗显难痊愈者。[11](P101)同时规定保释条件一旦消失,嫌疑人仍有可能被收监羁押。
3、日本法
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44条和第89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不得保释:(1)已受监禁以上刑罚之宣告的(不含缓刑);(2)被告人所犯为适用死刑、无期或最低刑为一年以上惩役或监禁之罪的;(3)被告人以前曾受过适用死刑、无期或最高刑期超过十年的惩役或监禁之罪的有罪宣告的;(4)被告人由于惯行而犯应该适用最高刑为三年以上惩役或监禁之罪的;(5)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被告人有可能隐灭罪证的;(6)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被告人有可能加害被害人或其他被认为具有对案件有审理所必要的知识的人,以及上述人员的亲属的身体、财产的,或者可能对这些人员实施恐怖行为的;(7)被告人的姓名或住所不明的。[3](P69-71)
由此可见,两大法系以及日本法在保释的适用范围上的不同规定反映出他们诉讼观念的差异。在英美法国家,由于传统上特别注重个人权利,追求无罪推定及权利保障,因而认为羁押乃保全人身之手段,但原则上不得用于获取证据的目的,所以法律规定保释的适用范围比较宽松,几乎所有的被羁押人均有机会获得保释。而大陆法强调实体真实,注重通过官方调查程序查明案件之事实真相,为此,审判前的羁押不仅是保全人身的方法,也是保全证据或物件,或者防止其对证人或受害人施加压力,或者是防止其与共犯之间串供的唯一方法。[9]因此,对保释的范围严加限制,并附带诸多条件。日本法在保释的适用上有自己的特点:首先,在范围上,日本法比英美法国家的范围要小,比大陆法国家要宽得多;其次,在种类上,除规定权利保释外,还规定有裁量保释和义务保释;最后,在适用对象上,日本法规定保释仅适用于起诉后的被告人,而不适用于起诉前的被疑人。[3](P69)
(二)保证的方式
保证的方式分为四类:保证书担保、保证人担保、财产担保及保证人与财产混合担保。在具体适用上,有的只规定一种,如英国只有保证书担保一种;有的规定多种,如美国有四种。
1、保证书担保,是指被羁押人只要承诺保证在受传唤时即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或在遵守一些附加条件,即被释放。实践中又分为无条件保释和附条件保释。前者只要求嫌疑人出具一个保证书,保证不妨碍侦查和不逃避审判,并在该保证书上签字即可以被释放回家。后者是指嫌疑人除了要在保证书上签字外,还必须表示愿意遵守诸如在保释期间不得接触哪些人,不得离开居住的地区,定期向当地警察报告情况等附加条件。因而,面对财产保的适用呼声日益高涨的今天,有学者在评论英国的保释制度时感叹到,“在英国保释不需要交钱,实际上只是一种信誉担保。[8](P332)
2、保证人担保,是指由第三人出面保证嫌疑人、被告人不妨碍侦查,不逃避审判,或由第三人监督他们遵守一项或几项条件时而采取的一种保释方法。保证人的职责是监督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定期向法院汇报情况等。
3、财产担保,是指被羁押人在承诺按时出庭参加各项诉讼活动的同时,还必须交纳一定数额财产或金钱,方获准保释的一种方法。如美国《1984年保释改革法》第3142条第2、3项的规定,被告人在获准保释时,需将保释金、财产或该财产的所有权的凭证或由法官对该财产确定比例的金钱交给作抵押。财产金额的确定应当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证据的证明力、被告人的性格及财产,规定足以保证被告人到场的相当的数额。[12]
4、保证人与财产混合担保,是指被羁押人在请求保释时,不仅要提供保证人,而且还要交纳一定的财产方能获准保释。美国法规定在被羁押人不能提供财产时,可要求其有偿付能力的保证人提供财产或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担保,此时即构成保证人与财产的共同担保。至于财产或保释金的数额一般由法院决定,以应当保证被保释人能够出庭需要的合理的范围,但不应违反联邦宪法修正案第8条的规定:“禁止提出交纳过高的保释金。”具体数额怎样确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州的做法也不一样,有的州根据案件情况,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临时确定;有的州根据不同类别的罪以及各种情节,事先制定好不同保释金数额的表格,以便该当事人“对号入座”。[7](P212)
三、保释的程序
(一)申请
1、申请期间
提出保释申请的时间规定有的比较具体,如美国法规定,审判前和等候判决执行期间或上诉期间。[7](P212)有的比较笼统,如法国法规定“可以在任何时候请求预审法官予以释放。”[9]还有的国家规定只有对起诉后的羁押才能申请保释,对起诉前的羁押,不允许嫌疑人提出保释申请,如日本。[3](P68)
2、申请人
一般认为被羁押人及其辩护人均有权提出请求的保释申请。对于其他诉讼参与人及其近亲属是否有权提出保释申请,英美法没有明确规定,日本法则规定除被羁押人及其辩护人外,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保佐人、配偶、直系亲属和兄弟姐妹等都可以请求保释。此外,在日本对于起诉前的嫌疑人实行停止执行羁押制度,该制度在功能上与保释是一致的。[13](P58)
(二)批准或决定
各国对有权批准或决定保释机构的规定不同。台美国《1984年联邦保释改革法》规定司法官、初审法院或联邦法院的法官都有权批准或决定保释。在具体程序上,有些案件在批准或决定保释之前需要举行听证程序,如暴力性犯罪、最高刑为终身监禁或死刑。[6](P310-311)英国《1976年保释法》规定警察局、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的法官都有保释的批准或决定权,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都无权行使。在法国,保释的批准权或决定权由预审法官或上诉法院的法官行使。预审法官在依职权决定保释时,应当听取共和国检察官的意见。对于由检察官提出保释请求的,预审法官应当在五日以内作出决定。[10](P620)
此外,对于审批期限法国法有明确的规定,如预审法官为五日,刑事审查庭为二十日,一审、二审分别为十日和二十日。如果在期限届满前仍未作出决定的,应当解除对当事人的司法管制或撤销临时羁押。[9]这对切实维护被羁押人的权利,防止司法人员消极、拖延,以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作用。
(三)对保释的撤销
在通常情况下,被保释人遵守保释条件,按时参加诉讼的保释即自行解除。根据美国联邦法律的规定,被保释人因故意不按照释放条件出庭,或故意违反法庭命令,不自行归押服刑,法官即撤销其保释,对其重新羁押。此时,除没收保释金外,法官还可以将指定的财产没收上交国库,并以藐视法庭罪起诉。若被保释人是基于保证人担保而获释的,其再犯新罪时,保证人可将其扭送至司法机关,由法官决定是否撤销对他的保释,以及全部或部分的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此外,对于因不可抗力而未能出庭或归押的,且在不可抗力一经消除立即到庭或归押的情况下,可以免除处罚。[6](P315-317),在法国,对撤销保释的决定有不同意见时,共和国检察官享有抗诉权,被保释人也有权提出上诉。日本法规定亦有具体规定。[3](P72-74)
(一)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与保释制度的区别
取保候审是我国强制措施之一,与保释制度相比有以下几点区别:
1、性质与目的不同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未被逮捕的嫌疑人、被告人,为了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而责令其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从性质上看,取保候审是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嫌疑人、被告人以缓和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其目的在于保证公安、司法机关有效地行使司法权力,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保释制度是对被羁押人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其目的是将被羁押人看作是无罪的人,尽早地恢复其人身自由,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体现。
2、适用范围不同
根据现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多限于较轻微的刑事案件,加之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方式及决定程序的限制,进一步阻碍了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权利的实现,造成取保候审率非常低。而保释的适用范围比较广泛,保释率非常高。
3、保证的方式不同
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只有两种:保证人担保和保证金担保,且二者不可并用,同时规定了附加条件,如不得离开所居住地、及时到案、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而保释制度有四种保证方式,财产担保比我国的保证金担保的内容要广。
4、审批与监督不同
在取保候审的审批方面,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公安、司法机关都有取保候审的批准或决定的权力。在监督方面,公安内部有复核程序。[14]而保释制度,除英国的警察局有一定的保释批准权外,一般只有法院才有保释的批准或决定的权力。检察官只有建议、监督权,但法院在批准或决定保释时,应当听取他们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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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08 · 专业律师咨询在线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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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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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的说法是取保候审,犯罪行为较轻,取保候审后不会逃匿,毁灭隐藏犯罪证据的,可以申请取保候审,有保证人和保证金2种
取保候审后要随传随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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