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因公司事件来公司采访。未经我同意就录像并在电视台播放,是否违法,是否侵犯我肖像权等个人权利
分两种情况:
1、法律保护的是合法权益。电视台记者是播放报道违法之事,首先为了社会大益,这是合法的。
2、对方采访的内容含有个人隐私(合法)或者商业秘密类似保密信息,个人不愿意公开的信息。那么有涉嫌侵权之疑。具体因情节,其保护的相对利益而定。
在我国,肖像权的限制是指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在某种特殊的情况下,虽然没有经过肖像权人的同意而使用了肖像权人的肖像,但依照法律的规定不构成侵害肖像权的情形,法律上将这种使用也称作"合理使用"。
比如:对不文明行为拍照、公安现场执法等。从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合理使用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为了科学研究和文化教育的目的而在一定的范围内使用他人的肖像;
2、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
3、使用公众人物的肖像;
4、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而强制使用他人的肖像;
5、公共场所的必要限制;
6、描述历史性的事件;
7、为了自然人本人的利益而使用其肖像。
《民法通则》第100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扩展资料:
新闻采编人员拥有合法的采访权利
一、新闻采访活动是保证公众知情权,实现社会舆论监督的重要途径,有关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为新闻机构合法的新闻采访活动提供便利和必要保障。
二、新闻采编人员合法的新闻采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新闻采编人员合法的新闻采访活动。
三、新闻单位要为所属新闻采编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提供必要保障。新闻单位要按照明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与所属新闻采编人员订立书面聘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金,完善各项保障制度,保护新闻采编人员合法权益。
四、新闻采编活动是新闻单位的中心工作和核心环节,新闻单位要选派政治强、业务精、纪律严、作风正的人员从事新闻采访工作,要把好进人关、用人关,并加强对新闻采编人员的考核、培训、教育和管理,要及时为符合资格条件的新闻采编人员申请发放新闻记者证。同时加强新闻采编人员的安全教育工作,增强新闻采编人员的自我保护意识。
五、新闻采编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要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严格自律、礼貌待人、以理服人。新闻采编人员采写的新闻报道必须真实、准确、客观、公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不得侵犯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借新闻采访活动从事有偿新闻、强拉广告或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在采访活动中,新闻记者应主动向采访对象出示新闻记者证。暂未领取新闻记者证的采编人员,必须在本新闻单位持有新闻记者证的采编人员带领和指导下开展采编工作,不得单独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在新闻采访过程中如遇到可能发生冲突的情况,新闻采编人员应迅速与有关党政部门取得联系,请求协调或援助,有关部门应及时进行协调或提供援助。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肖像权
分两种情况:
1、法律保护的是合法权益。电视台记者是播放报道违法之事,首先为了社会大益,这是合法的。
2、对方采访的内容含有个人隐私(合法)或者商业秘密类似保密信息,个人不愿意公开的信息。那么有涉嫌侵权之疑。具体因情节,其保护的相对利益而定。
我国,肖像权的限制是指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在某种特殊的情况下,虽然没有经过肖像权人的同意而使用了肖像权人的肖像,但依照法律的规定不构成侵害肖像权的情形,法律上将这种使用也称作"合理使用"。
《民法通则》第100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扩展资料
对肖像权行使的限制如下:
1、政治家、影视和体育明星以及其他公共人士,在公开露面时,不得反对他人拍照;
2、参加游行、示威和公开演讲的人,因其活动目的具有公共性,则不得反对他人对上述活动拍照;
3、有特殊新闻价值的人,不得反对记者的善意拍照。如特别幸运者或者特别不幸者、重大事件的当事人或者在场人等,均属这种情况;
4、嫌疑犯不得反对司法人员为司法证据目的的拍照;
5、肖像专用权是指使用肖像来标记和表彰自己的权利,即决定是否使用、如何使用肖像的权利。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使用其肖像。
肖像权是人格权的一种,是自然人对于肖像的制作权和标表使用权。法律上的肖像为自然人人格的组成部分,肖像所体现的精神特征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转化或派生出公民的物质利益。
虽然,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权,但也不是说公民可以肆意行使肖像权,此时会有一些肖像权行使的限制。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肖像权
分两种情况:
1、法律保护的是合法权益。电视台记者是播放报道违法之事,首先为了社会大益,这是合法的。
2、对方采访的内容含有个人隐私(合法)或者商业秘密类似保密信息,个人不愿意公开的信息。那么有涉嫌侵权之疑。具体因情节,其保护的相对利益而定。
在我国,肖像权的限制是指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在某种特殊的情况下,虽然没有经过肖像权人的同意而使用了肖像权人的肖像,但依照法律的规定不构成侵害肖像权的情形,法律上将这种使用也称作"合理使用"。
比如:对不文明行为拍照、公安现场执法等。从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合理使用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为了科学研究和文化教育的目的而在一定的范围内使用他人的肖像;
2、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
3、使用公众人物的肖像;
4、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而强制使用他人的肖像;
5、公共场所的必要限制;
6、描述历史性的事件;
7、为了自然人本人的利益而使用其肖像。
《民法通则》第100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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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权
肖像权是公民可以同意或不同意他人利用自己肖像的权利。法律规定,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肖像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肖像权包括公民有权拥有自己的肖像,拥有对肖像的制作专有权和使用专有权,公民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权或对肖像权进行损害、玷污。
肖像权简单来说就是肖像权人既可以对自己的肖像权利进行自由处分,又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专有的肖像。
权利含义
肖像权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采用摄影术或者造型艺术手段反映自然人包括五官在内的形象的作品。肖像权为人格权之一种,是自然人对于肖像的制作权和标表使用权。
法律上的肖像为自然人人格的组成部分,肖像所体现的精神特征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转化或派生出公民的物质利益。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是基于肖像上多方面体现了公民的精神利益、人格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肖像权规定,肖像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未经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侮辱其肖像。警方有权保留使用权。如果受害者的肖像被擅自使用,可先协商,如拒不撤销者,可依法进行起诉,申请司法保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特点
1、肖像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只有自然人才拥有肖像及其肖像权利。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由于不存在客观的、能够独立反映其容貌的“肖像”,因此不享有肖像权。(法人的“企业形象”不是指人的肖像,而是有关法人的经营、规模、管理、效益、资信以及产品质量等综合状况及社会评价。)
2、肖像权也具备一种财产利益,这种财产利益是通过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所派生和产生的,它允许肖像权人在一定的范围内有限度地转让肖像权,允许他人制作和使用自己的肖像,并从中获得应有的使用价值。
3、肖像权还是一种标识性人格权,具有基层性。基本作用在于以外貌形象标识人格,借以辩识每一个特定的自然人。(而姓名权是通过文字符号标识人格)。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肖像权
记者因公司事件来公司采访,未经同意就录像并在电视台播放,是不违法的也不属于侵犯肖像权等个人权利。
在摄影活动中,只要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被视为侵害他人肖像权:
1、在没有阻却违法事由情况下,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使用其肖像的行为。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的行为,也称为“不当使用他人肖像”。中国民法有关肖像权的法律规定基本上是针对肖像的“不当使用”而规定的。
这种不当使用区分为:“以营利为目的”和“非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使用。我们不能认为只要不以营利为目的,或者虽经肖像权人同意,就可以非营利地任意使用公民的肖像,这种理解是片面的。
中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对这种侵权行为限制在:“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范围。
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在未经本人同意,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中,只有具有阻却违法事由的行为才是合法行为。如为新闻报道、公安机关为缉拿犯罪嫌疑人而发的“通缉令”等等。
肖像权与姓名权一样,具有专有权,对于自己的肖像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只能归 公民本人所有,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享有。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不在于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而在于不尊重公民对其肖像的专有权。
因此,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将公民肖像予以复制、传播、展览等,都应征得公民的同意,否则就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2、擅自制作他人肖像(包括拥有他人照片)。
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创制、占有他人肖像(照片)的行为。对于摄影人来说,就是偷拍他人的照片行为。
肖像是公民“人格”外在表现,只有本人有权决定是否再现自己的形象。至于制作(拍摄)的肖像作品,是为了公开发表,还是以私藏为目的,并不影响侵害肖像权行为的构成。就是说:虽不加公开的使用,也同样地构成侵权,如照相馆私自加印顾客照片保存等。
3、恶意侮辱、污损他人肖像。
即不法行为人恶意的以侮辱、丑化、玷污、毁损等的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或破坏他人肖像的完整性。包括涂改、歪曲、焚烧、撕扯或倒挂他人照片,这样的行为不仅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还往往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综合上述,在摄影实践中,经常会构成侵犯肖像权的,有以下三种情况:
(1)“以营利为目的”的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他人的肖像;二是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肖像权,即使用者在主观上,希望通过对他人的肖像的使用,获得经济利益。
但是,所谓的“营利”并不是我们通常理解上的要有营利实事,只要有营利的主观意图,有客观营利的行为,无论行为人是否实现营利目的,都构成“营利”实事。
(2)以任何形式侵害了他人的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即被侵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可见,未经肖像权人许可,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肖像的,如给肖像权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如给肖像权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等,使用人也同样构成侵权(肖像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许多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污损、丑化、歪曲公民肖像的案例。
以上可以清楚的表明: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是决定是否存在侵犯公民肖像权的唯一前提和要件,而只是确定侵权责任大小的重要情节。
(3)肖像权人虽然同意使用其肖像作品,但是由于使用人超出了肖像权人许可的使用范围、使用区域、使用时限。这种情况无需是否存在给肖像权人造成实际损害,都构成侵权责任。当然,这种情况一般是属于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
扩展资料:
对肖像权行使的限制如下:
1、政治家、影视和体育明星以及其他公共人士,在公开露面时,不得反对他人拍照;
2、参加游行、示威和公开演讲的人,因其活动目的具有公共性,则不得反对他人对上述活动拍照;
3、有特殊新闻价值的人,不得反对记者的善意拍照。如特别幸运者或者特别不幸者、重大事件的当事人或者在场人等,均属这种情况;
4、嫌疑犯不得反对司法人员为司法证据目的的拍照;
5、肖像专用权是指使用肖像来标记和表彰自己的权利,即决定是否使用、如何使用肖像的权利。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使用其肖像。
肖像权是人格权的一种,是自然人对于肖像的制作权和标表使用权。法律上的肖像为自然人人格的组成部分,肖像所体现的精神特征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转化或派生出公民的物质利益。
虽然,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权,但也不是说公民可以肆意行使肖像权,此时会有一些肖像权行使的限制,希望大家能够注意。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肖像权
《民法通则》
第100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39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故,新闻报道通常不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