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工头与建筑单位间有哪几种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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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相比于雇佣关系,更有利于农民工与施工单位之间关系的稳定,也有利于农民工工作的稳定,对于整个良好社会秩序的建立也是必要的。因此,“应当倾向于以劳动关系来认定双方的关系,强化施工单位的社会责任,切实保护农民工的工作安全和就业安全。”
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劳动关系,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也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为原则。目前现实实践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经济实力较弱,风险责任的承担能力较差,而且流动性较大,如果一旦发生工伤是事故或者群体欠薪时,非法承包者可能溜之大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如果不认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有可能造成群体性的讨薪事件,会危害到社会秩序的稳定,不利于农民工权益的保障。因此,只有加大对非法发包行为的惩处力度,加重非法发包企业的法律责任,让非法发包者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才能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的社会劳动关系,维护社会稳定。 b.以认定农民工与包工头存在雇佣关系为补充的理由
从实际情形来看,农民工直接受雇于包工头,受包工头直接管理,其工作内容好工作进度有包工头直接支配,他们的工资和劳动保护不是由施工单位提供,而是一般也由包工头负责,而包工头与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工程承揽合同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如果农民工以其与包工头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起诉,请求包工头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而不应以农民工与施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其起诉,告之应主张工伤待遇。“况且如若我们简单地将其确定为劳动关系,全部纳入劳动仲裁的调整范围,面对这样一个庞杂的建筑行业及交织的法律关系,绝非劳动仲裁独家所能独家解决,其后果必然形成“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态势,同时现有的劳动仲裁的办案水平及人员素质也难以承担。”
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劳动关系,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也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为原则。目前现实实践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经济实力较弱,风险责任的承担能力较差,而且流动性较大,如果一旦发生工伤是事故或者群体欠薪时,非法承包者可能溜之大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如果不认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有可能造成群体性的讨薪事件,会危害到社会秩序的稳定,不利于农民工权益的保障。因此,只有加大对非法发包行为的惩处力度,加重非法发包企业的法律责任,让非法发包者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才能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的社会劳动关系,维护社会稳定。 b.以认定农民工与包工头存在雇佣关系为补充的理由
从实际情形来看,农民工直接受雇于包工头,受包工头直接管理,其工作内容好工作进度有包工头直接支配,他们的工资和劳动保护不是由施工单位提供,而是一般也由包工头负责,而包工头与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工程承揽合同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如果农民工以其与包工头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起诉,请求包工头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而不应以农民工与施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其起诉,告之应主张工伤待遇。“况且如若我们简单地将其确定为劳动关系,全部纳入劳动仲裁的调整范围,面对这样一个庞杂的建筑行业及交织的法律关系,绝非劳动仲裁独家所能独家解决,其后果必然形成“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态势,同时现有的劳动仲裁的办案水平及人员素质也难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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