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2021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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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由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第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法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第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备案审查工作统筹协调机制,促进备案审查工作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信息化。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各级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接收、登记、分送、存档和审查等具体工作。第六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备案审查工作部门、机构的联系,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工作协作和信息交流。第七条 上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下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联系,提供业务指导。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建立全省统一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制定机关应当按照省人大常委会有关规定使用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高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水平。第二章 备 案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本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 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范围的规范性文件;

  (六)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范性文件;

  (七)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十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三)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报送备案报告、政府令或者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和制定依据(以下统称备案文件),制定依据主要包括参考资料、立法依据表等内容。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一并报送备案文件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应当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确定具体工作机构和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发送电子回执;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以电子指令形式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报送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登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办理建议,按照有关程序和职责分工及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同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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