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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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旅行社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旅行社,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服务等相关旅游业务的企业,包括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旅行社的设立、经营及其管理活动。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旅游事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旅游委)负责全市旅行社的管理。
  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国内旅行社的管理,业务上受市旅游委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行社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许可制度)
  本市实行旅行社经营许可制度。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第六条 (经营原则)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旅行社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行业协会)
  市旅行社行业协会是依法维护旅行社权益的自律性社会团体法人,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工作,接受市旅游委的指导和监督。第二章 设立许可第八条 (国际旅行社的设立条件)
  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二)有必需的管理和经营人员,具备任职资格的企业负责人不少于1名、部门负责人或者业务主管人员不少于3名,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务人员,以及5名以上外语导游员;
  (三)有不少于150万元的注册资本。第九条 (国内旅行社的设立条件)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二)有必需的管理和经营人员,包括具备任职资格的企业负责人不少于1名、部门负责人或者业务主管人员不少于1名,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以及3名以上普通话导游员;
  (三)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第十条 (旅行社分社设立条件)
  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旅行社,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以设立社的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分社。设立分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二)有必需的管理和经营人员,包括具备任职资格的分社负责人1名、专职财会人员。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应当具有3名以上外语导游员;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应当具有3名以上普通话导游员。第十一条 (营业部的设立条件)
  本市旅行社可以在本市范围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以设立社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营业部。
  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社经营旅游业务2年以上,提出设立申请前2年内未发生重大旅游安全和质量事故;
  (二)设立社年旅游营业收入、年旅游接待和组织出游人次,符合市旅游委制定的标准;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固定的工作人员,其中营业部的负责人必须取得旅行社部门负责人任职资格证书。
  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营业部,应当增加注册资本20万元;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营业部,应当增加注册资本10万元。第十二条 (境外旅行社常驻机构设立条件)
  境外旅行社可以在本市设立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和宣传等活动的非经营性常驻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旅行社常驻机构)。
  境外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常驻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其本国依法注册登记;
  (二)资信情况良好,是其本国旅行社协会的正式会员;
  (三)经营其本国旅游者来中国旅游的业务2年以上,每年送旅游者数量不少于2000人。第十三条 (资质评估)
  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国内旅行社、旅行社分社及旅行社营业部的,在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前,应当进行资质评估。资质评估由市旅行社行业协会组织进行。资质评估不得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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