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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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履行工会的权利和义务,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和参加工会组织。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其法定代表人是工会主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该企业工会组织,外商投资企业终止的除外。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尊重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尊重本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活动。第七条 本条例由市总工会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应当在企业开业一年内建立。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也可以选举工会主席、副主席,主持工会工作。
  女职工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设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上级工会指导下,成立组建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或者组织员,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任期三至五年。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罢免其所选举的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组织员。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在任职期内,有三分之一会员提出不信任的动议,经上级工会同意,可以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进行改选。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即可成为工会会员,外籍投资者及其代理人除外。
  从中方企业调入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原是工会会员者,可以办理调转会员关系,承认其会员资格。
  工会会员连续六个月不缴纳会费,不参加工会活动,视为自动退会。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与工会工作相应的专职工会干部。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同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和其它协议,并监督其执行。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同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主席不是董事会成员的,有权列席董事会,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外商投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奖惩、生活福利、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问题时,企业行政方面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合作。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与企业行政方面应当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实行民主参与,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参与企业涉及职工利益的制度的制定和修改,并依法监督企业对国家及本省、市劳动管理、管理保护、社会保险、女职工特殊利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督促企业依照法律、法规为职工交纳待业、工伤、医疗和养老保险等用于职工社会保险的费用。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情况时,工会应建议企业行政方面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如不及时做出决定,工会有权支持职工拒绝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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