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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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配偶、子女(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父母(生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公婆、儿媳、岳父母、女婿等亲属。第四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不得泄露涉及家庭暴力案(事)件当事人、举报人、报案人的信息。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产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依法保障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调解、制止和对受害人的救助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司法机关、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计生、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工作任务,协调配合,建立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协调联动机制和家庭暴力预防、干预、救助长效机制。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特点,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配合、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治宣传教育列入普法工作规划,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普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知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组织开展家庭美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家庭美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宣传,依法对家庭暴力行为实施舆论监督,推动形成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良好社会氛围。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教育,提高未成年人家庭美德修养和自我保护能力,向家长普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知识和家庭教育知识。第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社会组织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婚姻家庭矛盾纠纷调解等服务,并实施监管。第十条 司法机关、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计生、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有关知识列入业务培训范围,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知识培训,提高工作人员履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能力。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基层妇女联合会,应当依法做好家庭纠纷的调解工作,及时疏导和化解家庭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预防和减少本单位人员实施家庭暴力。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第十四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投诉、反映或者求助。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配偶、子女(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父母(生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公婆、儿媳、岳父母、女婿等亲属。第四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不得泄露涉及家庭暴力案(事)件当事人、举报人、报案人的信息。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产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依法保障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调解、制止和对受害人的救助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司法机关、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计生、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工作任务,协调配合,建立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协调联动机制和家庭暴力预防、干预、救助长效机制。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特点,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配合、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治宣传教育列入普法工作规划,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普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知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组织开展家庭美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家庭美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宣传,依法对家庭暴力行为实施舆论监督,推动形成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良好社会氛围。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教育,提高未成年人家庭美德修养和自我保护能力,向家长普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知识和家庭教育知识。第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社会组织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婚姻家庭矛盾纠纷调解等服务,并实施监管。第十条 司法机关、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计生、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有关知识列入业务培训范围,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知识培训,提高工作人员履行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能力。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基层妇女联合会,应当依法做好家庭纠纷的调解工作,及时疏导和化解家庭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预防和减少本单位人员实施家庭暴力。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第十四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投诉、反映或者求助。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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