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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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水费。用水户逾期不支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供水单位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水的,应当事先通知用水户。”二、对《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在第三条“业主自治”前增加“党建引领、”。
(三)将第五条第五项中的“专项维修资金”修改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
(四)将第十八条第十一项修改为:“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五)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业主大会决定筹集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八条的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六)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删去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七)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大会成立前,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获得的收益应当单独列账,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将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规定的车辆停放费、公共经营收益单独列账,前述收益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八)在第五十七条第四项后增加:“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九)将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删去第二款;删去第三款中的“备案”。
(十)删去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十一)将第九十一条修改为:“住宅物业需要使用共有部分增设电梯等进行改造的,应当由本幢或者本单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符合规划、土地、建设、环境保护、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且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十二)删去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具有相应资质的”;删去第一款第四项;将第二款中的“第七项”修改为“第六项”;其他序号作相应调整。
(十三)在第九十八条中的“提起诉讼”后增加“、申请仲裁”。三、对《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删去第二款。
(二)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垃圾和”;删去第二项中“垃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不得在指定的地点外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四)将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垃圾和”;删去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垃圾、”;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三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或者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删去第四十五条。
(七)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水费。用水户逾期不支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供水单位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水的,应当事先通知用水户。”二、对《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在第三条“业主自治”前增加“党建引领、”。
(三)将第五条第五项中的“专项维修资金”修改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
(四)将第十八条第十一项修改为:“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五)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业主大会决定筹集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八条的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六)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删去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七)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大会成立前,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获得的收益应当单独列账,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将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规定的车辆停放费、公共经营收益单独列账,前述收益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八)在第五十七条第四项后增加:“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九)将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删去第二款;删去第三款中的“备案”。
(十)删去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十一)将第九十一条修改为:“住宅物业需要使用共有部分增设电梯等进行改造的,应当由本幢或者本单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符合规划、土地、建设、环境保护、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且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十二)删去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具有相应资质的”;删去第一款第四项;将第二款中的“第七项”修改为“第六项”;其他序号作相应调整。
(十三)在第九十八条中的“提起诉讼”后增加“、申请仲裁”。三、对《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删去第二款。
(二)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垃圾和”;删去第二项中“垃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不得在指定的地点外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四)将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垃圾和”;删去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垃圾、”;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三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或者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删去第四十五条。
(七)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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