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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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民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日常生活重要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场所和文化空间。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
(三)传统体育和游艺;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活动;
(五)传统手工艺技能、传统民间医药;
(六)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场所;
(七)其它非物质文化遗产。第三条 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县(市)级、州级、省级、国家级代表性名录、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非物质文化生态保护区逐级申报和分级保护制度。第四条 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科学管理的原则,并应注重其原真性、整体性、传承性。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水平和实际需要逐步加大投入。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及保护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展示及其相关活动。第八条 自治州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活动。
鼓励在自治州境内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研究机构和专业协会,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教育、传播、研究、出版等活动,支持专业协会开展管理、服务、维权等工作。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十条 抢救性、生产性和整体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不得扰乱社会秩序,不得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社会团体和其它组织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责任,对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和阻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行为,有向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及其有关部门举报的义务。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规划与保护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组织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申报与评审工作,拟定公布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传承普及工作,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建设规划。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拟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经同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民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日常生活重要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场所和文化空间。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
(三)传统体育和游艺;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活动;
(五)传统手工艺技能、传统民间医药;
(六)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场所;
(七)其它非物质文化遗产。第三条 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县(市)级、州级、省级、国家级代表性名录、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非物质文化生态保护区逐级申报和分级保护制度。第四条 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科学管理的原则,并应注重其原真性、整体性、传承性。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水平和实际需要逐步加大投入。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及保护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展示及其相关活动。第八条 自治州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活动。
鼓励在自治州境内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研究机构和专业协会,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教育、传播、研究、出版等活动,支持专业协会开展管理、服务、维权等工作。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十条 抢救性、生产性和整体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不得扰乱社会秩序,不得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社会团体和其它组织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责任,对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和阻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行为,有向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及其有关部门举报的义务。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规划与保护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组织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申报与评审工作,拟定公布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传承普及工作,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建设规划。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拟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经同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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