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试题案例分析题解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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抛下思念17
2022-10-25 · TA获得超过1.1万个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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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甲和乙均缺钱。乙得知甲的情妇丙家是信用社代办点,配有保险柜,认为肯定有钱,便提议去丙家借钱,并说:“如果她不借,也许我们可以偷或者抢她的钱。”甲说:“别瞎整!”乙未再吭声。某晚,甲、乙一起开车前往丙家。乙在车上等,甲进屋向丙借钱,丙说:“家里没钱。”甲在丙家吃饭过夜。乙见甲长时间不出来,只好开车回家。甲一觉醒来,见丙已睡着,便起身试图打开保险柜。丙惊醒大声斥责甲,说道:“快住手,不然我报警了!”甲恼怒之下将丙打死,藏尸地窖。

甲不知密码打不开保险柜,翻箱倒柜只找到了丙的一张储蓄卡及身份证。甲回家后想到乙会开保险柜,即套问乙开柜方法,但未提及杀丙一事。甲将丙的储蓄卡和身份证交乙保管,声称系从丙处所借。两天后甲又到丙家,按照乙的方法打开保险柜,发现柜内并无钱款。乙未与甲商量,通过丙的身份证号码试出储蓄卡密码,到商场刷卡购买了一件价值两万元的皮衣。

案发后,公安机关认为甲有犯罪嫌疑,即对其实施拘传。甲在派出所乘民警应对突发事件无人看管之机逃跑。半年后,得知甲行踪的乙告知甲,公安机关正在对甲进行网上通缉,甲于是到派出所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请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上述案件中甲、乙的各种行为和相关事实、情节进行分析,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并简要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1)关于甲的行为定性

1.甲在着手盗窃丙的保险柜过程中,因罪行败露而实施杀害丙的行为,甲的犯罪目的是取得财物,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其杀人行为属于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应当成立抢劫罪。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甲的行为属于抢劫致人死亡,成立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应适用升格的法定刑。

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

依据《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题中甲在盗窃丙的保险柜过程中,被发现而愤起杀害丙的行为,属于因盗窃而抗拒抓捕,构成抢劫罪。依据《刑法》第263条第(五)项规定,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属于结果加重犯,应适用法定刑升格。

2.甲的杀人、抢劫行为,都与乙无关,甲乙之间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根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不成立共犯;甲将丙的储蓄卡和身份证给乙,不构成盗窃罪的教唆犯。甲两天后回到丙家,打开保险柜试图窃取丙的钱财的行为,属于抢劫罪中取财行为的一部分,不单独构成盗窃罪。

共同犯罪成立的认定;教唆犯的认定

依据前引《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的成立必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在案情表述中,乙提议“可以偷或者抢她的钱”,但甲给予了否定;并且甲的杀人与抢劫行为是在此后的“某晚”,故甲的杀人、抢劫行为都与乙无关,乙不成立与甲的共犯。另外,甲将偷来的储蓄卡及身份证给乙,并不构成盗窃的教唆犯。甲两天后又到丙家,打开保险柜窃取丙钱财的行为,属于前述抢劫行为的后续,是其一部分,故不能单独构成盗窃罪。

3.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只有在案发后没有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才能成立自首。本案中,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再归案的,即便如实供述也不能成立自首。

自首的认定

依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对于自动投案的时间要求是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等投案。而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又归案的,即使其如实供述也不成立自首。

(2)关于乙的行为定性

1.乙事先的提议甲并未接受,当时没有达成合意,二人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甲的抢劫行为属于临时起意,系单独犯罪,不能认为乙的行为构成教唆犯。乙不成立教唆犯,当然就不能对乙的行为适用《刑法》第29条第2款。在甲实施抢劫行为之时,乙已经离开现场,与甲之间没有共犯关系,乙没有帮助故意,也缺乏帮助行为,不成立帮助犯。

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教唆犯的认定;帮助犯的成立

乙之前提议甲未接受,二人无共同犯罪故意,且甲的抢劫行为是之后的“某晚”进行的,二人无共同犯罪行为;另外,甲的抢劫属于临时起意,突发性的,是其单独犯罪,也不能认为乙构成教唆犯,不能适用《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根据前述分析,乙亦没有帮助的故意与帮助行为,也不成立帮助犯。

2.甲套问乙打开保险柜的方法,将丙的储蓄卡、身份证交乙保管时,均未告知乙实情,乙缺乏传授犯罪方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故意。乙去商场购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96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传授犯罪方法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

甲是“套问”乙开保险柜方法且未告知实情,故乙没有《刑法》第295条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故意。甲将储蓄卡和身份证交乙保管,亦是谎称“从丙处所借”,故乙无《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故意。以上两罪,乙均不成立。而对于其用丙的身份证试出储蓄卡密码的行为,依据前引《刑法》第196条第(三)项规定,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评点:本次案例分析题看似案情较简单,但酌情因素较大,又加之采用一问式即通过分析对各犯罪人的行为、相关事实、情节来提出处理意见,并说明理由,这就加深了难度,从而使考生在这部分得分会有起落较大的变化。另外,理由的说明也非常重要。必须扎实掌握有关刑法理论与各罪名的区别认定,才能对本题作出正确结论与合理分析。本题着重考查了侵犯财产罪中的重点罪名与共同犯罪的成立。应该说把握住两条主线即可掌握全局:一是对于甲的行为转化型抢劫罪(或者说是一种突发性抢劫)及其结果加重犯的认定;二是乙是否与甲在其行为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其中再次涉及对于教唆犯与帮助犯的行为认定。另外,对自首的认定要把握住案发后未受到讯问、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条件的限制。其他细节,如传授犯罪方法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必须有主观的故意,而信用卡诈骗罪在案情中“通过丙的身份证号试出储蓄卡密码”,“到商场刷卡”的表述,能够较为简单地得出答案。此外,对甲两天后到丙家开保险柜的行为定性是本案的难点,注意理解这是抢劫过程的后续行为。

总体而言,对于案例分析题必须对案情细致、审慎地分析,逐一得出结论,罪与数罪的构成、理由的阐述都需对重点罪名以及总则理论知识把握、理解到位。“重者恒重”是刑法考查的不变定律,考生在备考中勿需以偏题、怪题取胜,基础的牢固即可取得事半功倍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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