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收回后直接销售是否缴纳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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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财法[2012]8号)规定,委托方收回后直接销售的,不再征收消费税,前提是销售价格是否高于受托方计税价格,若高于需要缴纳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生产企业购卷烟直接销售不再征收消费税批复》(国税函[2001]955号)对委托加工卷烟收回后直接销售的,如果符合文件的第二条规定,不论对外销售时是否加价,不再征收消费税。
请问上述两个文件是否冲突?是否同时有效?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财法[2012]8号)规定,委托方将收回的应税消费品,以不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为直接出售,不再缴纳消费税;委托方以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不属于直接出售,需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在计税时准予扣除受托方已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生产企业购卷烟直接销售不再征收消费税批复》(国税函[2001]955号)规定,对既有自产卷烟,同时又委托联营企业加工与自产卷烟牌号、规格相同卷烟的工业企业(以下简称卷烟回购企业),从联营企业购进后再直接销售的卷烟,对外销售时不论是否加价,凡是符合下述条件的,不再征收消费税;不符合下述条件的,则征收消费税:
一、回购企业在委托联营企业加工卷烟时,除提供给联营企业所需加工卷烟牌号外,还须同时提供税务机关已公示的消费税计税价格。联营企业必须按照已公示的调拨价格申报缴纳消费税。
二、回购企业将联营企业加工卷烟回购后再销售的卷烟,其销售收入应与自产卷烟的销售收入分开核算,以备税务机关检查;如不分开核算,则一并计入自产卷烟销售收入征收消费税。
财法[2012]8号文件明确的是委托方将收回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征免税规定;而国税函[2001]955号文件明确的是从受托方购进后再直接销售的卷烟,征免税规定。因此,两个文件不冲突,同时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生产企业购卷烟直接销售不再征收消费税批复》(国税函[2001]955号)对委托加工卷烟收回后直接销售的,如果符合文件的第二条规定,不论对外销售时是否加价,不再征收消费税。
请问上述两个文件是否冲突?是否同时有效?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财法[2012]8号)规定,委托方将收回的应税消费品,以不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为直接出售,不再缴纳消费税;委托方以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不属于直接出售,需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在计税时准予扣除受托方已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生产企业购卷烟直接销售不再征收消费税批复》(国税函[2001]955号)规定,对既有自产卷烟,同时又委托联营企业加工与自产卷烟牌号、规格相同卷烟的工业企业(以下简称卷烟回购企业),从联营企业购进后再直接销售的卷烟,对外销售时不论是否加价,凡是符合下述条件的,不再征收消费税;不符合下述条件的,则征收消费税:
一、回购企业在委托联营企业加工卷烟时,除提供给联营企业所需加工卷烟牌号外,还须同时提供税务机关已公示的消费税计税价格。联营企业必须按照已公示的调拨价格申报缴纳消费税。
二、回购企业将联营企业加工卷烟回购后再销售的卷烟,其销售收入应与自产卷烟的销售收入分开核算,以备税务机关检查;如不分开核算,则一并计入自产卷烟销售收入征收消费税。
财法[2012]8号文件明确的是委托方将收回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征免税规定;而国税函[2001]955号文件明确的是从受托方购进后再直接销售的卷烟,征免税规定。因此,两个文件不冲突,同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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