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性骚扰构成性别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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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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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观点不一致,以下供参考。性骚扰行为是否属于性别歧视?此问题是性骚扰的一项法律本质。在美国早期的实务界认为,性骚扰是工作场所个人的性关系、满足个人迫切的本能需求、癖好,或仅是单一的恶行恶状,与工作无关,也与雇主无涉。例如,美国联邦地方法院在Paulette Barnes . V. Costle一案中认为,被告要求性的接近才给予较高的职位,不是性别歧视,因为它不是“基于性别”的对待,原告的控诉内容是她拒绝和长官参加与性相关的业务,而非她是“女性”。在Corne and Devence V. Bosch Lomb一案中,法院认为性骚扰行为是“个人的风格癖好或特质”,不是性别歧视。在Tomkis V. Public Service Electronic Gas Co.一案中,法院明确表示,性骚扰是“个人的侵权行为”,不是基于性基础,也与公司业务无关,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18 近年来,否认性骚扰为性别歧视的观点开始转变,美国的立法和学者,均将职场中的性骚扰认定为是一种性别歧视。一九八零年美国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的指导原则明确指出,民权法第七章所要禁止的是以“性别”为基础的“性别歧视”,如果受雇人因其“性别”遭遇不受欢迎的性要求,经拒绝后丧失工作上应有的权利,就构成性别歧视,是违法的行为。Stern法官曾提出:“如果一个女性因为提出性骚扰控诉而遭到解雇,就是性别歧视。公司不顾控诉的理由或真相,且未经调查就留任男性员工,而解雇被害人,因为她是女性,这就是性别歧视。”19美国女性主义法学家Catharine A. Mackinnon也曾提出 “性骚扰是男性对女性的一种宰制,也是一种性别歧视”20的观点。 从文献资料的探讨发现,性骚扰案件起源于女性进入工作场所后,宥于歧视观念而发生,这种歧视行为不仅是“就业歧视”(employment discrimination),也是一种“性别歧视”(sex discrimination)的行为。 然而,由于两性间之互动关系已无法单纯地以两极化的“男或女”的观点论述平等关系,尤其是一九九六年以后,同性之间的性骚扰问题逐渐被重视,因此重新引燃了关于“性骚扰是否为性别歧视?”的质疑与批判。
2013-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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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认为,“性骚扰构成性别歧视”这一命题本身就存在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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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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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像有先例了 男女平等的只是取证难易不同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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