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问题求解答。
我有一个朋友是刑事犯罪(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从犯),已经在看守所待了将近三个月了,现已经移交检察院了。主犯已经判了、以下是主犯的判决书,我朋友大约能判个什么?(以下是我朋友...
我有一个朋友是刑事犯罪(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从犯),已经在看守所待了将近三个月了,现已经移交检察院了。主犯已经判了、以下是主犯的判决书,我朋友大约能判个什么?(以下是我朋友参与了,偷的车归了主犯)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05-16
刑 事 判 决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到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河滨路车行汽车装饰轮胎总汇店外盗窃盖东海的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一辆,价值23717.52元。被盗车辆已返还失主。
2、2013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到河口区新义路东侧立新支渠南岸盗窃孙某某一台挖掘机上的2块电瓶、50斤柴油,价值1539.42元。
3、2013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到河口区新户镇东六合村西沾利河桥东南侧盗窃李某某一台挖掘机上的260斤柴油,价值1161.82元。
4、2013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到河口区“某某养殖公司”工地盗窃索某某、谭某某两台挖掘机和一辆拖车上的4块电瓶、290斤柴油,价值4326.63元。
5、2013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到河口区富海石化公司加油站西侧、停车场内盗窃李某某两台挖掘机上的2块电瓶、217斤柴油,价值2417.12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作案5次,盗窃总价值33162.5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户籍信息,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证人王某某辨认被告人李某某照片笔录,被告人李某某辨认作案及销赃地点笔录,证人盖某某、秦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索某某、谭某某、李某某、牛某某、房某某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上述赃物部分追回并返还失主,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晓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冬梅 展开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05-16
刑 事 判 决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到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河滨路车行汽车装饰轮胎总汇店外盗窃盖东海的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一辆,价值23717.52元。被盗车辆已返还失主。
2、2013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到河口区新义路东侧立新支渠南岸盗窃孙某某一台挖掘机上的2块电瓶、50斤柴油,价值1539.42元。
3、2013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到河口区新户镇东六合村西沾利河桥东南侧盗窃李某某一台挖掘机上的260斤柴油,价值1161.82元。
4、2013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到河口区“某某养殖公司”工地盗窃索某某、谭某某两台挖掘机和一辆拖车上的4块电瓶、290斤柴油,价值4326.63元。
5、2013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到河口区富海石化公司加油站西侧、停车场内盗窃李某某两台挖掘机上的2块电瓶、217斤柴油,价值2417.12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作案5次,盗窃总价值33162.5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户籍信息,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证人王某某辨认被告人李某某照片笔录,被告人李某某辨认作案及销赃地点笔录,证人盖某某、秦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索某某、谭某某、李某某、牛某某、房某某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上述赃物部分追回并返还失主,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晓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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