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第十三章 档案管理
第八十二条 外汇局、银行、出口单位应当对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出口核销业务档案资料进行分类管理,除按规定需长期保存的,其他核销档案均保存3年备查。对出口收汇核销项下相关电子数据,外汇局应当保存10年。
(一)外汇局应当保存的核销档案资料:
⒈对于手工补录入电子数据的,留存相应的纸质凭证。
⒉出口收汇核销清单或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外汇局留存联)。
⒊核销备查业务项下的资料。
⒋差额核销资料。
⒌银行提供的核销专用联格式、印模。
⒍出具 “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补办证明 ”、 “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 ”、 “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补办核准件 ”等相关文件时审核的资料及所出具证明的外汇局留存联。
⒎注销业务项下应留存的核销单。
⒏外汇局认为必须留存的其他资料。
(二)银行应当保存的资料:
⒈ “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 ”。
⒉ “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补办核准件 ”。
⒊其他应当保存的资料。
(三)出口单位应当保存的资料:
⒈外汇局退回的核销凭证,其中对于分次使用的核销专用联,出口单位在第一次凭该核销专用联办理核销后,将该核销专用联原件留存归档,以后凭该核销专用联复印件办理核销及存档。
⒉出口收汇核销清单或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出口单位留存联)。
⒊其他应当保存的资料。
第八十三条 外汇局、银行、出口单位应当定期将核销资料整理成册,并指定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
第八十四条 外汇局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及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档案保存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十五条 对超过保存期限的档案资料,外汇局、银行、出口单位可以自行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