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可否只起诉夫妻一方
可以只起诉夫妻一方,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执行程序中能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
1、认定为共同债务的法律依据: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均无法证明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根据材料,公司为夫妻公司,夫妻二人的公司股东,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属于共同债务。
2、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连带的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已经离婚,均得对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清偿。
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夫妻任何一方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担债务,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清偿责任。
扩展资料:
案例:
夫妻共同债务咋认定 共同生活是实质标准
【案情】王某、董某婚后经常争吵,选择离婚,后考虑到孩子成长,两人复婚并约定,经济收入及债务各自独立。复婚后夫妻关系仍然不和,在孩子中考后的第二天协议离婚。在第二段婚姻存续期间,王某与陈某合伙经营铁矿,并欠后者承包金等款项。
陈某认为,涉案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董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债务不具有夫妻共同生活的特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董某不承担连带责任。
【说法】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即董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如果债权人主张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可基本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
审理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只是一个简单的外在判断形式。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夫妻共同生活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性要素。
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如果个人婚前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生活的,配偶应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夫妻共同生活应当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标准。本案中,董某与王某的夫妻关系长期存在较严重问题,并且约定收入及债务各自独立。
综合来看,二人缺乏正常夫妻之间应有的相互扶持与依靠,对家庭生活缺乏共同经营的意向与努力。因此,陈某所称二人为逃避债务离婚不能成立,涉案债务并不具有夫妻共同生活的实质,不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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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不因债权人是否提出或者如何提出诉求所能改变。所以,即使债权人未提出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求,法院判决夫妻一方承担责任的,另一方也应对此债务承担责任,这也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窥见,该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由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时,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
因此法院审理夫妻共同债务诉讼案件过程中,并非必须追加另一方为共同被告,债务人以此为由提起上诉的很难得到上诉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