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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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工作的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实现统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委各司(厅)、局以及委各直属单位(以下统称各单位)单独或与外单位联合进行的统计调查,都应按照本办法中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规划统计司负责对各单位统计调查工作的归口管理,依照本办法行使统计调查权、统计报告权和统计监督权。第二章 设计调查表格及问卷的原则第四条 凡所需资料能从已经批准实施或其他部门已进行的各种统计调查中搜集到的,不得重复调查;凡典型调查、重点调查或抽样调查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全面调查;凡一次性调查可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定期报表调查。第五条 严格控制发往县(市、区)以下单位的报表和问卷;严格控制调查本部门业务范围以外的内容。第六条 各单位应充分考试基层的承受能力,尽量精简统计报表数量、指标内容、报送次数和份数。第七条 各单位新制定的统计报表与本委其他单位已印发的统计报表,内容不得重复。第三章 设计调查表格及问卷的要求第八条 每张统计报表的中间上方列表名;右上角列审批标志,即从上至下依次列出“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和“有效期限”;统计报表的左上方列“填报单位”,下方从左至右依次列出“单位负责人”、“填表人”和“填表日期”。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统计报表,在标题之后标明相应的“密级”。第九条 统计报表的表名与表的内容要相符,各项指标之间的逻辑关系要明确,各项指标要有相应的计量单位。第十条 每张报表的全部指标项目数不超过15项,横向排列,以便于填写和存档。第十一条 统计报表和调查问卷都应有相应的“填报说明”。在“填报说明”中必须说明填报的范围、对象、方法和上报的时间、份数以及有关的技术性问题;并应对表中各项指标的含义、口径范围、计算方法作出明确规定和准确解释。第十二条 统计报表和调查问卷中指标的计量单位和编码,应为国家标准或部颁标准。凡没有颁布标准的,由各单位自行制定,但不得与国家标准和部颁标准的原则相矛盾。第四章 审批程序第十三条 各单位进行统计调查,应事先与规划统计司协商;拟定调查方案后,应将调查方案、调查表格或调查问卷,以及填报说明等有关资料,一并交规划统计司审核。第十四条 凡与国外机构合作进行的调查,除按第十三条办理外,还应征得外事司同意。调查内容应报委保密委员会审核。第十五条 规划统计司应在两周之内对送审的统计报表或调查问卷等有关材料提出审核意见,同意进行的统计调查须报分管规划统计工作的委领导批准。第十六条 超过本委业务范围的统计调查项目或调查内容,经分管规划统计工作的委领导或委主要领导批准后,由规划统计司负责报送国家统计局审批。第十七条 经批准印发的统计报表和调查问卷,由规划统计司统一编制表号、备案。第十八条 对于已批准和备案的各类统计表格,各单位在实施过程中不得自行变动其统计指标、统计范围、计算方法和报送次数,确需变动的应重新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第十九条 对未经审批的统计调查及其报表和调查问卷,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并应及时向规划统计司反映。第五章 统计资料的上报与公布第二十条 各级对上报的统计报表中的数据,必须认真核实,确保统计质量。填表人要签字,单位负责人要审核签字,并加盖公章。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统计调查的汇总、资料分析,应抄送规划统计司。第二十二条 报表和调查问卷汇总资料的公布,由制发单位提出意见,经规划统计司会签,报分管规划统计工作的委领导或委主要领导批准。属于国家秘密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和《计划生育工作中保密范围》的规定,公布之前须经委保密委员会会审核。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三条 对坚持原则、实事求是,模范遵守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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