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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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三)国家融资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中通用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可以由招标人招标采购,也可以由招标人在施工招标时与主体工程一起发包给中标人,由中标人招标采购。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四条 药品、医疗设备、教材教具、电能、交通工具、办公设施、办公用品等货物采购、政府采购和物业管理、金融保险、科研课题研究、咨询评估等服务项目需要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其招标投标程序按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省及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二章 招标、投标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项目处理不同阶段,其项目建议书及估算、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估算、或者初步设计及概算、或者施工图文件已经批准;
(二)包括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范围等内容的招标初步方案已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相应招标阶段所需的文件、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勘察、设计因特殊情况可以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先行开展招标活动,但应当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予以说明。第七条 依法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根据项目的规模标准,必须按照规定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不得终止招标,但不可抗力除外。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之日至开始发售招标文件之日的时间,不得少于5日。第八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的项目,或者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项目的性质和管理权限,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有3家以上但少于5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对专有技术和专利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
(三)与招标项目价值相比,公开招标成本相对过高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其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方式,由招标人自主决定。
符合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属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省重点建设项目,采用邀请招标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 招标组织形式分为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和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自行组织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具有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相应资格。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应当签订书面代理合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代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接受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服务,不得与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不得泄露商业秘密,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同一招标项目投标相关的服务。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委托人收取代理费用,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三)国家融资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中通用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可以由招标人招标采购,也可以由招标人在施工招标时与主体工程一起发包给中标人,由中标人招标采购。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四条 药品、医疗设备、教材教具、电能、交通工具、办公设施、办公用品等货物采购、政府采购和物业管理、金融保险、科研课题研究、咨询评估等服务项目需要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其招标投标程序按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省及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二章 招标、投标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项目处理不同阶段,其项目建议书及估算、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估算、或者初步设计及概算、或者施工图文件已经批准;
(二)包括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范围等内容的招标初步方案已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相应招标阶段所需的文件、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勘察、设计因特殊情况可以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先行开展招标活动,但应当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予以说明。第七条 依法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根据项目的规模标准,必须按照规定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不得终止招标,但不可抗力除外。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之日至开始发售招标文件之日的时间,不得少于5日。第八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的项目,或者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项目的性质和管理权限,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有3家以上但少于5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对专有技术和专利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
(三)与招标项目价值相比,公开招标成本相对过高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其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方式,由招标人自主决定。
符合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属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省重点建设项目,采用邀请招标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 招标组织形式分为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和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自行组织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具有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相应资格。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应当签订书面代理合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代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接受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服务,不得与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不得泄露商业秘密,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同一招标项目投标相关的服务。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委托人收取代理费用,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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