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2009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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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水利、建设、城管、工商、林业绿化、国土资源、卫生、交通、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主要地面水环境功能区分类、本行政区域水环境现状、使用要求和整体规划,对未划类的所辖水域划分环境功能类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原则,提出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
水环境功能类别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批后予以公布。第五条 建立和完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在保护区外可以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分界处设立界碑、界桩、警示牌等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破坏保护区设立的标志。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增加改建项目排污量;
(二)破坏植被、湿地;
(三)炸鱼、毒鱼、电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四)使用剧毒和高浓度、高残留农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除执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
(五)采矿、采石、采砂、修建坟墓;
(六)倾倒、堆放、填埋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物。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除执行本规定第七、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拦网、网箱水产养殖活动;
(三)游泳、露营、野炊、垂钓;
(四)组织旅游、经营餐饮;
(五)设置渗水厕所、粪坑及污水渠道;
(六)利用污水灌溉和有毒污泥作肥料;
(七)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原批准的采矿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权限限期予以关闭。关闭前所排放的废水由排放企业治理,达标排放,堆弃的固体废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废弃矿场及其产生的固体废物、矿坑废水,由所在地的县、乡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治理。第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25度以上的陡坡地和20度以上直接面向饮用水水源集水区的荒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种植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计划,逐步实行退耕还林,恢复植被。
实行退耕还林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退耕者予以补偿。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水井等集中饮用水水源地,采取粪便、废水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和控制化肥、农药使用等保护措施,防止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第十三条 禁止企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不外排废水或者按照规定不征收排污费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保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批准,不得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采用清洁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和其他污染治理工程,应当选用环境保护先进适用技术。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控制污染物种类、区域和单位。
纳入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时限,排污单位应当按照限期达到要求。
规划、水利、建设、城管、工商、林业绿化、国土资源、卫生、交通、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主要地面水环境功能区分类、本行政区域水环境现状、使用要求和整体规划,对未划类的所辖水域划分环境功能类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原则,提出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
水环境功能类别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批后予以公布。第五条 建立和完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在保护区外可以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分界处设立界碑、界桩、警示牌等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破坏保护区设立的标志。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增加改建项目排污量;
(二)破坏植被、湿地;
(三)炸鱼、毒鱼、电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四)使用剧毒和高浓度、高残留农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除执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
(五)采矿、采石、采砂、修建坟墓;
(六)倾倒、堆放、填埋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物。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除执行本规定第七、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拦网、网箱水产养殖活动;
(三)游泳、露营、野炊、垂钓;
(四)组织旅游、经营餐饮;
(五)设置渗水厕所、粪坑及污水渠道;
(六)利用污水灌溉和有毒污泥作肥料;
(七)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原批准的采矿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权限限期予以关闭。关闭前所排放的废水由排放企业治理,达标排放,堆弃的固体废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废弃矿场及其产生的固体废物、矿坑废水,由所在地的县、乡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治理。第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25度以上的陡坡地和20度以上直接面向饮用水水源集水区的荒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种植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计划,逐步实行退耕还林,恢复植被。
实行退耕还林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退耕者予以补偿。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水井等集中饮用水水源地,采取粪便、废水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和控制化肥、农药使用等保护措施,防止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第十三条 禁止企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不外排废水或者按照规定不征收排污费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保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批准,不得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采用清洁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和其他污染治理工程,应当选用环境保护先进适用技术。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控制污染物种类、区域和单位。
纳入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时限,排污单位应当按照限期达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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