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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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建设宜居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生态优先、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第五条 市、县(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林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鼓励居民家庭种植树木花草,绿化自有居住空间;鼓励发展墙体、屋面、阳台、桥体、公交站点、停车场等立体空间绿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
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造成绿地面积减少的,应当就近补足减少部分,保证区域绿地面积不减;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修改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履行报批程序,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城市绿化实行永久保护绿地制度。市、县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将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地,拟定为永久保护绿地,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由市、县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确定的永久保护绿地设置显著标识予以公示。
永久保护绿地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因重大公共设施建设确需占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提出调整方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履行报批程序,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预留绿化用地,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城市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应当在三百米半径内规划建设一处二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地,五百米半径内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二千米半径内规划建设一处综合性公园。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指标由市、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作为规划审核的内容。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和走向,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地上管线应当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和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和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足够距离。设置管线对树木生长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第十四条 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公共绿地、行道树、干道绿化带及滨河绿化带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护绿地由有关管理单位负责;
(三)生产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建设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五)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六)六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利建设、方便养护与管理的原则确定建设单位。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生态优先、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第五条 市、县(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林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鼓励居民家庭种植树木花草,绿化自有居住空间;鼓励发展墙体、屋面、阳台、桥体、公交站点、停车场等立体空间绿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
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造成绿地面积减少的,应当就近补足减少部分,保证区域绿地面积不减;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修改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履行报批程序,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城市绿化实行永久保护绿地制度。市、县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将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地,拟定为永久保护绿地,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由市、县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确定的永久保护绿地设置显著标识予以公示。
永久保护绿地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因重大公共设施建设确需占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提出调整方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履行报批程序,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预留绿化用地,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城市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应当在三百米半径内规划建设一处二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地,五百米半径内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二千米半径内规划建设一处综合性公园。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指标由市、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作为规划审核的内容。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和走向,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地上管线应当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和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和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足够距离。设置管线对树木生长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第十四条 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公共绿地、行道树、干道绿化带及滨河绿化带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护绿地由有关管理单位负责;
(三)生产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建设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五)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六)六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利建设、方便养护与管理的原则确定建设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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