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行政监督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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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协调行政监督工作,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约束,提高行政执行力,推动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市、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监督,是指政府内部行政监督主体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实施的监察、督促、检查和纠正的活动。第四条 行政监督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制定规范性文件等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二)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审批、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裁决、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三)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财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四)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人事任免、内部管理等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政勤政行为实施监督;
(六)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履职行为实施监督。第五条 行政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实行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第六条 行政监督应当与外部监督相结合。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接受党的监督、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等外部监督。第二章 行政监督主体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全市的行政监督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协调和督促政府内部行政监督工作,并负责履行专门监督职责。
财政、编制、审计、公务员主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和政府督查机构等政府内部行使监督职能的机关(以下简称行政监督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在各自职能范围内依法履行层级监督、职能监督或者专门监督职责。第八条 层级监督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的监督;
(二)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机关的监督;
(三)市、区行政机关对其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四)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的监督。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除自身履行层级监督职责外,可由政府法制机构、政府督查机构等机构具体履行其层级监督职责。第十条 财政、编制、公务员主管部门等机关依法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开展职能监督。
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开展专门监督。第十一条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完善监督工作程序,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相互配合,开展政府内部行政监督工作。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加强内部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第十三条 行政监督机关中从事行政监督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监督职权或者监督范围;
(二)不得滥用职权;
(三)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四)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五)与监督对象或者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行政监督工作的,应当回避;
(六)行政监督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第三章 行政监督的协调机制第十五条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建立联系和协调机制,整合监督力量,加强行政监督。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外部监督的协调、沟通、配合机制。第十六条 实行行政监督联席会议制度。
行政监督联席会议由监察机关负责召集,每半年一次。遇紧急或者重大工作事项,经行政监督机关提议,可召开临时联席会议。
行政监督联席会议研究行政监督工作的重大事项,通报工作情况,交换工作信息,分析工作动态,协调行政监督工作。第十七条 实行行政监督信息抄告制度。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将其开展行政监督工作的重要情况,及时抄送相关行政监督机关。第十八条 实行行政违法违规问题移送处理制度。
行政监督机关在开展监督工作中,发现涉嫌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需要移送其他行政监督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对于移送的违法违规问题,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不得推诿,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制定规范性文件等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二)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审批、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裁决、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三)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财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四)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人事任免、内部管理等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政勤政行为实施监督;
(六)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履职行为实施监督。第五条 行政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实行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第六条 行政监督应当与外部监督相结合。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接受党的监督、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等外部监督。第二章 行政监督主体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全市的行政监督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协调和督促政府内部行政监督工作,并负责履行专门监督职责。
财政、编制、审计、公务员主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和政府督查机构等政府内部行使监督职能的机关(以下简称行政监督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在各自职能范围内依法履行层级监督、职能监督或者专门监督职责。第八条 层级监督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的监督;
(二)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机关的监督;
(三)市、区行政机关对其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四)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的监督。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除自身履行层级监督职责外,可由政府法制机构、政府督查机构等机构具体履行其层级监督职责。第十条 财政、编制、公务员主管部门等机关依法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开展职能监督。
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开展专门监督。第十一条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完善监督工作程序,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相互配合,开展政府内部行政监督工作。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加强内部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第十三条 行政监督机关中从事行政监督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监督职权或者监督范围;
(二)不得滥用职权;
(三)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四)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五)与监督对象或者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行政监督工作的,应当回避;
(六)行政监督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第三章 行政监督的协调机制第十五条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建立联系和协调机制,整合监督力量,加强行政监督。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外部监督的协调、沟通、配合机制。第十六条 实行行政监督联席会议制度。
行政监督联席会议由监察机关负责召集,每半年一次。遇紧急或者重大工作事项,经行政监督机关提议,可召开临时联席会议。
行政监督联席会议研究行政监督工作的重大事项,通报工作情况,交换工作信息,分析工作动态,协调行政监督工作。第十七条 实行行政监督信息抄告制度。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将其开展行政监督工作的重要情况,及时抄送相关行政监督机关。第十八条 实行行政违法违规问题移送处理制度。
行政监督机关在开展监督工作中,发现涉嫌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需要移送其他行政监督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对于移送的违法违规问题,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不得推诿,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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