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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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保证公路安全畅通,适应振兴贵州经济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级干线公路、县公路、乡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专用公路。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部门为公路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路的规划、修建、养护、路产、路权、绿化、养路费征收及运输管理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门是公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交通安全及公路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的设置和管理。
城建、农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根据各自分工,协同交通、公安部门对公路实施管理。第四条 公路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道,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划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省道,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交通部审核备案,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由地、州(市)公路主管部门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拟定规划,报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县级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由县级公路主管部门会同区公所拟定规划,报地、州(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区公所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会同所在地区公路主管部门拟定规划,报省公路主管部门审核备案,专用部门自行修建、养护和管理。专用公路使用性质改变为以社会运输为主的路段,由专用部门申请,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准后改划为省道或县道,并按隶属关系接管养护。第五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单位、个人和过往车辆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公路建设第六条 公路建设要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防建设的需要为依据,与其他交通线路相协调,同城镇建设相配合,经过统一规划,按照轻重缓急组织实施。
新建和改建公路,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第七条 公路建设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水土保持等有关规定。第八条 在行政区域结合部规划和修建公路时,上级公路主管部门要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到相互衔接,不留断头公路,已有的断头公路,应有计划地逐步修通。
城市道路与公路结合部和穿越城镇的过境公路,由当地政府组织交通、城建等部门有计划地进行拓宽或改道。第九条 公路建设,采取国家投资、地方集资和群众投劳相结合的办法。国道、省道新建以基本建设投资为主,改建工程由国家投资、地方集资和养路费安排。县道的新建和改建以民办公助为主。乡道的新建和改建以民工建勤为主。
少数民族、边远和贫困地区修建公路,实行从优补贴。第十条 新建、改建公路需占用土地(含公路养护生产和生活用地)和拆迁附着物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所在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做好征用土地和拆迁工作。
规划新建和改建公路需要预留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予以安排。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同铁道、管道、干渠、高压电网、通信线路等建筑设施干扰而必须一方或双方改动时,在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章 公路养护第十二条 各级公路应全面养护,及时维修,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标号志完善鲜明,绿化、美化公路环境。第十三条 公路两侧排水沟外缘,或护坡道坡脚、路堑坡顶截水天沟以外,国道、省道二米,县道、乡道和简易道路一米为公路用地范围。
养护公路使用的料场及其他生产、生活用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土地使用证,并立界为志。第十四条 公路养护实行现有固定工、合同制工和民工建勤等相结合的组织形式。第十五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或战争致使公路受阻时,由当地政府组织沿线军民协同公路部门及时抢修,恢复通车。第十六条 公路宜林路段应进行绿化。公路绿化工作,以公路部门为主,有关部门配合,组织实施。公路两侧的行道树需要更新的,国道、省道由省公路部门批准,县道由地州(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乡道由县级公路主管部门批准。第四章 路政管理第十七条 各级公路部门的路政管理机构负责公路路产、路权的保护,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及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各级公安部门的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公路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管理,维护公路治安,及时清除路障,确保公路畅通。
路政和交通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门是公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交通安全及公路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的设置和管理。
城建、农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根据各自分工,协同交通、公安部门对公路实施管理。第四条 公路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道,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划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省道,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交通部审核备案,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由地、州(市)公路主管部门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拟定规划,报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县级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由县级公路主管部门会同区公所拟定规划,报地、州(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区公所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会同所在地区公路主管部门拟定规划,报省公路主管部门审核备案,专用部门自行修建、养护和管理。专用公路使用性质改变为以社会运输为主的路段,由专用部门申请,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准后改划为省道或县道,并按隶属关系接管养护。第五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单位、个人和过往车辆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公路建设第六条 公路建设要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防建设的需要为依据,与其他交通线路相协调,同城镇建设相配合,经过统一规划,按照轻重缓急组织实施。
新建和改建公路,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第七条 公路建设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水土保持等有关规定。第八条 在行政区域结合部规划和修建公路时,上级公路主管部门要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到相互衔接,不留断头公路,已有的断头公路,应有计划地逐步修通。
城市道路与公路结合部和穿越城镇的过境公路,由当地政府组织交通、城建等部门有计划地进行拓宽或改道。第九条 公路建设,采取国家投资、地方集资和群众投劳相结合的办法。国道、省道新建以基本建设投资为主,改建工程由国家投资、地方集资和养路费安排。县道的新建和改建以民办公助为主。乡道的新建和改建以民工建勤为主。
少数民族、边远和贫困地区修建公路,实行从优补贴。第十条 新建、改建公路需占用土地(含公路养护生产和生活用地)和拆迁附着物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所在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做好征用土地和拆迁工作。
规划新建和改建公路需要预留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予以安排。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同铁道、管道、干渠、高压电网、通信线路等建筑设施干扰而必须一方或双方改动时,在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章 公路养护第十二条 各级公路应全面养护,及时维修,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标号志完善鲜明,绿化、美化公路环境。第十三条 公路两侧排水沟外缘,或护坡道坡脚、路堑坡顶截水天沟以外,国道、省道二米,县道、乡道和简易道路一米为公路用地范围。
养护公路使用的料场及其他生产、生活用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土地使用证,并立界为志。第十四条 公路养护实行现有固定工、合同制工和民工建勤等相结合的组织形式。第十五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或战争致使公路受阻时,由当地政府组织沿线军民协同公路部门及时抢修,恢复通车。第十六条 公路宜林路段应进行绿化。公路绿化工作,以公路部门为主,有关部门配合,组织实施。公路两侧的行道树需要更新的,国道、省道由省公路部门批准,县道由地州(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乡道由县级公路主管部门批准。第四章 路政管理第十七条 各级公路部门的路政管理机构负责公路路产、路权的保护,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及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各级公安部门的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公路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管理,维护公路治安,及时清除路障,确保公路畅通。
路政和交通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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