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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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并将基础测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保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装备,组织科学技术攻关,加强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合作,建设测绘地理信息创新体系,促进资源共享应用,支持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推动测绘地理信息设施建设、技术装备推广、地理信息资源获取、地理信息应用等方面的军民融合。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新闻出版、教育、网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和舆论监督。第七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并免费向社会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第八条 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依法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表;
(二)建设、运行维护和服务方案;
(三)数据安全保障措施。第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的分布信息。
建设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等电磁波发射装置系统的,应当避让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避让距离应当大于二百米。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或者从事危害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财政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核定基础测绘经费。第十二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以下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维护全省统一的大地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
(二)组织实施省级基础航空摄影,统筹获取和分发全省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影像资料;
(三)测制和更新全省1:10000至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四)建立、维护和更新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
(五)组织编制和更新省级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标准地图等公益性地图;
(六)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第十三条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实施以下基础测绘项目:
(一)加密全省统一的大地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及其复测,建立、复测经批准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二)组织实施基础航空摄影,统筹获取和分发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影像资料;
(三)测制和更新1:2000至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四)建立、维护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
(五)组织编制公益性地图;
(六)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更新:
(一)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二)全省统一的大地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不超过十年复测一次;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影像资料更新周期不超过三年,市、县级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影像资料更新周期不超过两年;
(四)1:10000至1:5000和1:2000至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更新周期分别不超过三年和四年;
(五)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标准地图等公益性地图更新周期不超过三年。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或者共享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地名地址、水系、交通、居民地、植被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保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装备,组织科学技术攻关,加强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合作,建设测绘地理信息创新体系,促进资源共享应用,支持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推动测绘地理信息设施建设、技术装备推广、地理信息资源获取、地理信息应用等方面的军民融合。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新闻出版、教育、网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和舆论监督。第七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并免费向社会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第八条 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依法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表;
(二)建设、运行维护和服务方案;
(三)数据安全保障措施。第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的分布信息。
建设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等电磁波发射装置系统的,应当避让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避让距离应当大于二百米。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或者从事危害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财政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核定基础测绘经费。第十二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以下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维护全省统一的大地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
(二)组织实施省级基础航空摄影,统筹获取和分发全省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影像资料;
(三)测制和更新全省1:10000至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四)建立、维护和更新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
(五)组织编制和更新省级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标准地图等公益性地图;
(六)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第十三条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实施以下基础测绘项目:
(一)加密全省统一的大地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及其复测,建立、复测经批准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二)组织实施基础航空摄影,统筹获取和分发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影像资料;
(三)测制和更新1:2000至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四)建立、维护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
(五)组织编制公益性地图;
(六)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更新:
(一)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二)全省统一的大地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不超过十年复测一次;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影像资料更新周期不超过三年,市、县级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影像资料更新周期不超过两年;
(四)1:10000至1:5000和1:2000至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更新周期分别不超过三年和四年;
(五)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标准地图等公益性地图更新周期不超过三年。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或者共享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地名地址、水系、交通、居民地、植被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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