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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1年初,重庆市A电力有限公司到四川省某县勘察了水利资源后,决定以该公司职工集资加公司出资入股的方式新设立B电力有限公司,在四川境内修建发电站。A电力公司在... [案情]:2001年初,重庆市A电力有限公司到四川省某县勘察了水利资源后,决定以该公司职工集资加公司出资入股的方式新设立B电力有限公司,在四川境内修建发电站。A电力公司在募集职工股金后,以其A公司名义将电站修建工程发包与重庆市一家建安公司。建安公司在修建过程中,对电站地质构造处理不当,造成电站施工段上面的土壁出现不均匀的沉降,导致该地段的岩土滑坡房屋拉裂。农民C家住房正好处在滑坡地段,其新建房屋被拉裂损坏。随后,A公司完成了B电力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新建电站注册成B电力公司的资产。

2003年农民C以B公司侵权为由,要求其赔偿房屋损失60000元。答辩中,B公司对C房屋损坏原因没有异议,只是认为C房屋损害发生时,B公司尚未成立,B公司不可能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不应担责。C的房屋系建安公司施工不当造成损害,应由建安公司赔偿。要求法院将建安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分歧]:针对B公司的抗辩,关于B公司是否担责,是否需要追加建安公司参加诉讼,出现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将建安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B公司不应当担责。其理由是,原告C房屋损害的发生先于B公司成立,B公司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C的损害后果与B公司无关,而建安公司的不当施工行为才是造成原告房屋拉裂的真正原因,二者之间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建安公司的行为符合侵权法上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损失应由建安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必追加建安公司为被告,仅直接追加A公司为被告即可。理由是该工程是A公司以其公司名义发包修建的,发生侵权行为时,A公司是该工程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根据民事侵权理论,工程施工造成的损害可由其所有者或其管理者承担,因而可由A公司担责。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必另外再追加被告,原告起诉B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可直接判令被告B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其理由是,原告损害是被告B公司在设立过程中的造成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设立行为造成的损害,可由设立后的公司承担。据此,可由B公司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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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xy7289
2010-11-11 · TA获得超过263个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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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因为B公司当时还在设立中,而设立中公司承担责任的唯一情形就是公司的设立行为导致侵权,显然此案中的建筑行为并不属于设立行为,那么建筑侵权行为的主体是谁呢,可以明确的是,建筑工程的实际管理者是承包人建安公司而不是发包人A公司,那么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实际管理者才是侵权的主体,所以建安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实法院的处理应该是建议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变更的话就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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