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著作权中的修改权是人身权,而改编权是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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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笔之道
2019-10-17 · 知识产权工程师
软笔之道
知识产权工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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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工程师、助理经济师、国家二级建造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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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修改权是著作人身权中的一项,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把修改权定义为“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由于著作人身权只属于作者,因此,“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的主体显然是作者本人。这就是说,修改权是作者修改或者作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看到这里,或许就会有人认为,修改权包括两项内容:一是作者有权自己修改作品,二是作者有权授权修改作品。在这种理解的基础上,我们还可以进一步推导出两个结论:一是修改权是一种积极权利,作者对作品的修改和对他人的授权可不都是积极的作为吗?二是修改权可以许可他人行使,“授权他人修改”之“授权”不就是许可他人修改作品吗?
很显然,这两个结论与我们所学习过的著作权法基本原理是不一致的。我们总是在说,著作权是消极权利,是禁止权而不是实施权,著作人身权不可放弃、不可让与。
难道著作修改权是一个特例?
当然不是!修改权与发表权、署名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一样,既不是实施权,也不能许可他人行使。与发表权和署名权相同,修改权在性质上也是决定权,只有作者才有权决定对其作品进行修改。在作者没有决定对作品进行修改的情况下,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如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句),任何人的修改都会构成侵权。如果作者决定修改,具体的修改可以由作者本人进行,也可以由其他人来实施,与发表权的情况是相同的。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第二句,都属于由作者之外的人来修改作品的例子。由于对作品的修改可能会改变作者在作品中所要表达的思想情感,因而在实务中通常要由作者对修改后的内容中以确认。
除了决定是否对作品进行修改之外,修改权还有一项特殊的内容,就是其他人有义务接受作者对其作品的修改。在通常情况下,作者对作品的修改实际上不会对别人产生影响,也不会形成与他人的法律关系,因而没有必要将作者修改作品说成是作者在行使修改权。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当作者与其他人已经形成了法律关系,其对作品的修改将会影响到这种法律关系时,修改权的特殊意义就显现出来了。例如,当作者把一篇学术论文交付期刊发表,在期刊接受准备之后,作者的学术观点发生了重大改变,要对论文进行修改甚至撤回论文,期刊就有义务尊重作者的愿意,不能把原先的论文发表出来。当然,如果期刊的印刷已经完成,作者修改或撤稿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作者来补偿。这其实就是不叫追回权的追回权,郑成思老师把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修改权称为“半个追回权”,就是这个道理。
马忠权律师
推荐于2016-08-05
知道答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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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中的修改权和改编权是为了更彻底的保护权利人而设置的权能,通过设置这两项权能旨在更好的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修改权是作者自己修改或者允许他人修改的权利,改编权是通过修改进行独创性的工作,形成新的作品。如果改编就一定要涉及修改,所以这两项权利给予著作权人以任何形式改变作品的垄断和独占可能。不过,修改权被规定到人身权,如果侵权可能产生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严重的也可能有经济赔偿,而改编权则侧重于对著作权人经济利益的保护,侵权能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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