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保护法是从哪些方面对如何保护未成年人作出明确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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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之浩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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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网北京8月22日电(记者邹声文、张宗堂)未成年人被称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他们的成长环境却不容乐观。为此,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和受教育权等权利,确立未成年人优先原则,并强化政府、社会和家庭的责任等,力求以此净化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环境。

“未成年人的素质,特别是思想道德素质决定着中华民族的未来发展和前途命运。”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祝铭山22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就这部法律草案作说明时表示。

现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自1992年施行,十几年来,法律对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他们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的全面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而最近几年,校园安全事故时有发生,不少青少年沉溺于网吧无法自拔,少年犯罪呈低龄化趋势,父母对子女生而不养、养而不教、教而不当等一些新问题的出现,使得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面临严峻挑战。

“全国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人士要求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呼声很高。”祝铭山说。200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对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执法检查,并提出了修改这部法律的建议。

“当前,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问题很多、很复杂,作为一部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项法律,应抓住主要矛盾,力求解决突出问题。”祝铭山说。

据他介绍,此次修改法律要解决的重点问题包括:法律执法主体责任不够明确,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制不够健全;家长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校园安全问题;流浪、乞讨、失去监护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的救助问题;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等等。

此外,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十多年,各地各部门积累了不少好的经验和做法,比如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流浪儿童救助保护机构、加强和改进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矫治、建设“绿色”网吧、加强对失足未成年人的挽救等。修订草案对这些加以总结,力求把成熟的、带有普遍性的经验和做法上升为法律。

而国际普遍认同的儿童优先原则在这部法律的修订草案中也得到了体现,草案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工作,要把“优先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一项原则。其他如“公共场所和学校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等在草案中也予以明确。

草案还就强化对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等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草案规定,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网吧、酒吧、歌舞娱乐场所等。

为强化法律责任,草案从两个方面作出规定:

——一是概括性规定。草案明确,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具体规定,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失职、渎职,学校教职工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网吧等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等,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号公布 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 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 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 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 、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 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 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 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 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 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 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 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 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 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 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 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 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 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 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 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 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 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 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 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 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 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 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 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 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 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 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 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 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十七条 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 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 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 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 教育和职业教育。
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 厌弃。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 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 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 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 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 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 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 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 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 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 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 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 、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 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 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 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 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九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 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 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 机构收容抚养。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 、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 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 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 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努 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 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 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 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 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 和业务教育。
第三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 受侵犯。
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 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 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 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 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 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 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 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 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 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 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
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 别关押、管理。
第四十二条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 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 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 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家庭和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违法犯 罪未成年人所在的少年犯管教所等单位,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 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 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 ,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 人的继承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 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 情况判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 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 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 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 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 成年人进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 秽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 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 虐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 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溺婴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 伤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的, 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 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 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 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 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参考资料:http://learning.sohu.com/20060822/n244937884.shtml
yiwang1956
2015-06-12 · 知道合伙人法律行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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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六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4]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艺术家、科学家以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制作和传播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国家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团体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第三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三十六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
  第四十四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对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已经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教育,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四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五十六条 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名誉。
  第五十七条 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五十八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五十九条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与犯罪行为的预防,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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