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多卖构成犯罪吗
一房多卖是不构成犯罪的。犯罪,是指对犯罪各种内在、外在特征的高度、准确的概括,是对犯罪的内涵和外延的确切、简要的说明。犯罪概念一般分为形式概念、实质概念、混合概念。中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是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犯罪混合概念,也就是指触犯了法律。
犯罪构成就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成立条件。它是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具体标准。犯罪构成理论是在刑法规定的基础上对行为构成犯罪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要素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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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多卖的处理:
对一房二卖纠纷,实务中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不同的处理:
1、出卖人先后与两个不同的买受人订立合同后,对后买受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形。
在该情形下,两个房屋买卖合同均属有效。但因成立在后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中的买受人已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此时,前后两个买受人享有的请求权性质是不同的:后买受人因其债权已得到满足,已经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享有的是该房屋所有权上产生的物权请求权。
前买受人享有的是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该债权请求权系一种对出卖人的请求给付,尤其是受领其给付的权利,对买卖标的物本身无直接支配及排他的效力。即使已占有买卖标的物,因该房屋所有权已经经过登记移转于后买受人,
故其对该房屋的占有失去法律上的基础,构成无权占有,应负返还房屋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出卖人对买受人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情况下,买受人不得要求履行。
出卖人违反此种义务,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合同的标的物已经归他人所有,实际履行已不能,在该种情形下,没有强制实际履行问题。此时,合同上的债务转化为损害赔偿的债务。
2、出卖人将房屋售与前买受人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之后,又与后买受人成立就同一房屋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
此时,由于房屋产权已经过户,出卖人已非房屋所有权人。出卖人系出卖他人之物。《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不属于出卖人所有且出卖人无处分权的物,.不构成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关于无权处分制度,《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3、两次买卖均未完成过户登记的处理。
在两次买卖均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下,房屋所有权仍为出卖人享有,而两次买卖的买受人均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原则上讲,买受人只能通过债权保护方法保护自己的权益。
基于先后买卖合同而生的此二重债权,系处于平等地位,并无位序关系,故前买受人及后买受人均得随时向出卖人请求履行债务。
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的权利之一,也是履行的重要内容,就是行使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请求权。在两个债权的实现构成竞争关系的前提下,谁先取得登记申请权,谁就有优先的效果。
法律后果:
如果确实有证据证明开发商“一房两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
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在本案例中,张先生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要求开发商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房多卖构成犯罪的含义:
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一条:“法律以违警刑所处罚之犯罪,称为违警罪;法
律以惩治刑所处罚之犯罪,称为轻罪;法律以身体刑所处罚之犯罪,称为重罪。”
犯罪的形式概念源于罪刑法定原则,是从罪刑法定原则引申出来的犯罪概念。犯罪的形式概念注重的是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将刑事违法性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
犯罪的形式概念之所谓形式,是指从法律规范的意义上界定犯罪。因此,犯罪的形式概念又可以称为犯罪的法律概念。法律相对于社会来说,是一种形式的东西,是对某种社会关系或者社会事实的认可。
但法律这种形式又具有对于社会关系或者社会事实的规范作用,从而使这种社会关系或者社会事实法定化。在犯罪问题上,犯罪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事实,是社会根据一定的价值标准予以否定评价的行为。
但在经刑法规定以前,这种行为尚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正是通过刑法的规定,一定的行为才由社会否定评价的行为转换为刑法上的犯罪行为。
由此可见,犯罪的形式概念具有实体的法律内容。更为重要的是,犯罪的形式概念赋予犯罪以刑事违法性,从而为认定犯罪提供了法律标准,这对于保障人权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可以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犯罪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一房二卖
就已发生的案例来说,一房多卖构成犯罪。
比如张金月因做生意周转不开,将自己的拆迁安置房“一房多卖”案:
经审理,法院认为张金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张金月名为出售、租赁房屋,实则虚构有还款能力,取得他人信任、骗取钱款,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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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张晓山对一房多卖的看法:
签订2份买卖协议,是对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的客观事实出售,并非为实施犯罪来虚构事实。一个标的物签订2份合同使张某受到经济损失,侵害合同正常履行,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行为究竟是民事欺诈行为还是合同诈骗罪,律师张晓山认为,两种违法行为主观上都意图欺骗他人,客观上也实施欺诈行为,“但利用合同形式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行为,诈骗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
案情简介
卢某因嫌住房离工作单位远,遂决定将其卖掉,经房产中介吴某介绍,卢某与林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约定房屋总价130万,林某当即支付首付款60万,林某入住后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之后卢某得知该房价格已然上涨,遂要求增加房屋价款,但未得到林某的同意。卢某气愤之下,与不知情的丁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丁某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150万,并立即办理了过户手续,之后丁某要求林某搬走。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林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卢某与丁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意见分歧
关于林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林某与卢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且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故林某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他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卢某与林某之间的合同有效,林某有权要求卢某补办房屋过户手续,法院应解除张某与丁某的合同关系。
律师点评
深圳知名律师团队马成律师团分析,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不动产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而不是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买卖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效力二者应区分开。故林某与卢某、丁某与卢某之间的买卖合同自成立就已生效,跟是否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无关联。
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该案中,丁某与卢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且房产已过户到善意第三人丁某名下,故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应当是丁某。林某无权要求解除卢某与丁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条规定,要求卢某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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