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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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立法工作效率和质量,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立法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制定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发布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省人民政府发布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章,均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交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职权。其主办部门是省政府法制机构。
  省政府法制机构在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审查、修改法规、规章草案,组织起草重要的法规、规章草案;
  (三)组织清理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编辑法规、规章汇编;
  (五)其他立法方面的工作。第四条 制定的法规草案和规章,必须符合宪法、法规、行政法规和本省实际,内容切实可行,文体简明规范。第二章 立法计划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要求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立法建议,内容包括:法规规章名称、起草部门、立法依据、送审时间、发布形式等。第六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立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制定法规草案、规章的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制定法规草案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在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批之前,要认真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部门的意见。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认真执行立法计划,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立法计划的,应当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报告,经批准后,可以适当调整。第三章 起草、送审第八条 法规、规章草案由主管部门按计划起草。起草部门领导应当认真负责,组织政策、业务和文字水平较高的人员承担起草工作。也可以由主管部门牵头,吸收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共同起草。第九条 内容重要或者涉及面较广的法规、规章,省政府法制机构可根据情况提前参与,指导起草工作。也可以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主管部门和专家、学者共同组成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工作。第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上报草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上报的,应当及时向省政府法制机构说明情况。第十一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与宪法、法规、行政法规不相抵触;
  (二)符合本省实际,有较强的针对性,便于操作,能促进本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三)内容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在较长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四)概念明确,规定具体,结构严谨,语言规范,文字精炼,标点正确;
  (五)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时,应当结合本省实际,把原则规定具体化。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草拟法规、规章草案后,应当组织有关方面认真研讨,广泛征询意见;涉及相关部门、地方职责或利益的,应当请相关部门、地方会签。
  会签单位应当对草案认真研究,提出同意或修改的意见,经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按起草部门的要求及时反馈。
  起草部门应当吸收会签单位合理的意见。需要会签而未经会签的法规、规章草案,省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受理。第十三条 起草部门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法规、规章草案,应当包括下列材料或内容:
  (一)法规、规章草案和送审报告(法规草案应附起草说明),一式20份;
  (二)起草法规、规章草案所依据的国家法律和法规、政策性文件,以及所参考的其他相关资料;
  (三)有关部门、地方会签意见原件及处理情况说明;
  (四)省政府法制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第四章 审查、协调、修改第十四条 经对法规、规章草案初审,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决定暂缓制定或者退回起草部门再行修改: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办理的;
  (二)有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国家政策的内容的;
  (三)规定内容不符合本省实际的;
  (四)国家近期即将发布此类法律、法规、草案的内容需与之相衔接的;
  (五)未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起草、送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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