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的第五章 适任考试和评估
第四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提前3个月公布考试、评估计划。
第四十三条 申请各类别、等级职务适任证书的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按本规则附件执行。附件规定的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要求需要调整时,由主管机关以文件的形式调整并公布。
第四十四条 适任考试、评估应当同时申请。申请适任考试、评估由船员本人或其委托他人或公司在主管机关规定的申请期间内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委托他人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的,应提交委托书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公司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的,该公司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备案材料至少包括营业执照。
正在接受航海类教育的学员申请参加适任考试、评估的,由其所在教育机构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考试与评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表》;
(二)有效的《船员服务簿》;
(三)12个月内体检的《海船船员体格检查表》;
(四)现持有的适任证书;
(五)本规则规定的专业培训合格证;
(六)近期直边正面2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七)有效身份证件影印件;
(八)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表明其适任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
(九)航海类教育的毕业证书或毕业证明或学籍证明。
正在接受航海类教育的学员申请适任考试、评估,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前款第(一)、(三)、(五)、(六)、(七)、(九)项规定的材料。
第四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和相关资料后,应当进行审核。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对符合本规则第三章规定条件的,应当于考试、评估开始5日前向申请人签发《准考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参加适任考试、评估者应遵守考场规则。考场规则由主管机关颁布。
第四十八条 参加适任考试、评估,有部分科目或项目不及格者,可以在自初次考试、评估《准考证》签发之日起3年内申请5次补考。逾期不能通过全部考试、评估的,所有已有考试、评估成绩失效。
正在接受航海类教育的学员必须在评估合格后方可参加考试。
第四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公布考试、评估成绩。考生的考试、评估成绩自全部科目和项目通过之日起5年内有效。
第五十条 除本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外,适任考试和评估由海事管理机构组织进行。
第五十一条 船员考试大纲和评估纲要由主管机关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二条 从事考试、评估的人员,应具备相应专业的大专及以上学历和包括海上服务资历的相应专业工作经历,熟悉相应的考试大纲和评估纲要,以及考试、评估程序、规范和要求。
采用模拟设备对船员或学员进行考试、评估的人员,还应经过相应的模拟设备操作和应用的培训。
第五十三条 从事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主管机关审核。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工作,应在质量管理体系中受到连续监控,确保达到质量目标。
第五十四条 从事航海类教育的机构,应建立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管理体系。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在质量标准体系中受到连续监控,确保达到质量目标。
第五十五条 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主管机关可以承认符合本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航海类教育和培训机构在一定时间内按本规则自行组织的考试和评估等效于主管机关的考试和评估。有关航海类教育和培训机构自行组织的考试和评估的办法由主管机关另行颁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