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1]100号 第七条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的确定问题 5

财税[2011]100号第七条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一并销售嵌入式软件产品,如果适用本通知规定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的,应... 财税[2011]100号 第七条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一并销售嵌入式软件产品,如果适用本通知规定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的,应当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部分的成本。凡未分别核算或者核算不清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

这条是说,如果是按照组成计税价格 (即硬件销售额=硬件成本*(1+10%)) 这种方式来计算确定硬件销售额的话,则必须分别核算软件、硬件的成本。如果不是按上述方式,而是按照实际的销售价格,也就是说当硬件销售额远高于 硬件成本*(1+10%)的情况下,则不需要分别核算软件、硬件的成本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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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尔丝Pz
2017-08-20 · TA获得超过754个赞
知道小有建树答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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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觉得有四点变化:

  1. 进一步明确了的进项税额需要在产品与非产品中进行分摊,分摊的方法需要向税务机关报备,且自备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变更。

  2. 2.明确了不得分摊的进项税额。即对专用于产品开发生产设备及工具(包括但不限于用于设计的计算机设备、读写打印器具设备、工具、和测试设备)的进项税额,不得进行分摊。

  3. 3.嵌入式产品中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的不再按财税[2008]92号规定的一律按组成计税价格进行计算且成本利润率不低于10%,要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4. ①按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

  5. ②按其他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

  6. ③按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

  7. 4.修正了财税[2008]92号退税额计算公式中的错漏。

  8. 财税[2008]92号第三条规定:税务机关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嵌入式的即征即退税额,并办理退税,退税额=嵌入式×17%-嵌入式×3%。这一公式显然未考虑到当期发生的与相关的进项税额,与“实际税负超过3%”的退税思路存在分歧。

  9. 财税[2011]100号文规定:嵌入式即征即退税额=(当期嵌入式产品×17%-当期嵌入式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当期嵌入式产品×3%,退需考虑嵌入式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解决了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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