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宁县农村拆迁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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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宁县农村拆迁补偿标准:
1.农用地执行标准为综合地价46000元/亩,其中土地补偿费26000元/亩(旱地),安置补助费20000元/人。如涉及水田和菜地,在旱地土地补偿费标准的基础上每亩分别提高3000元和14000元。
2.建设用地执行标准为综合地价46000元/亩。
3.未利用地执行标准为综合地价32200元/亩。
4.青苗补偿标准:具体补偿方式和标准为:青苗补偿费按照相应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0.5倍计算,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无青苗补偿费,能够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
5.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地上附着物补偿按《县政府关于公布睢宁县征地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睢政发〔2021〕7号)的规定执行。具体补偿方式和标准为:货币补偿,按照文件附件规定标准执行。
一、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1.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2.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和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
3.蔬菜生产基地;
4.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5.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二、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1.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
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
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
5.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6.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1.农用地执行标准为综合地价46000元/亩,其中土地补偿费26000元/亩(旱地),安置补助费20000元/人。如涉及水田和菜地,在旱地土地补偿费标准的基础上每亩分别提高3000元和14000元。
2.建设用地执行标准为综合地价46000元/亩。
3.未利用地执行标准为综合地价32200元/亩。
4.青苗补偿标准:具体补偿方式和标准为:青苗补偿费按照相应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0.5倍计算,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无青苗补偿费,能够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
5.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地上附着物补偿按《县政府关于公布睢宁县征地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睢政发〔2021〕7号)的规定执行。具体补偿方式和标准为:货币补偿,按照文件附件规定标准执行。
一、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1.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2.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和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
3.蔬菜生产基地;
4.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5.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二、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1.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
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
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
5.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6.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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