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法院级别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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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市法院级别划分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诉讼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以及不同地区的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知识产权案件及其他各类案件的职权范围和具体分工。
一、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
(一)基层法院管辖下列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1、普通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不服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
3、经由上级法院依法指定或移送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二)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三)支付令案件。
(四)公示催告案件。
(五)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公司的破产案件。
二、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一)中级法院管辖下列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1、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8000万元的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
2、争议金额在5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房地产案件;
3、争议金额在25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其他民事案件;
4、争议金额在500万元以上不满8000万元的涉外、涉港、澳、台的经济纠纷案件;
5、争议金额在5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
6、不服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
7、经由上级法院依法指定或移送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二、人民法院的组织系统
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组织系统由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构成。
(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国家最高审判权,同时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设巡回法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的案件。
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巡回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即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2)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分为三级:
①高级人民法院。
包括省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②中级人民法院。
包括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③基层人民法院。
包括县、自治县人民法院;
不设区的市人民法院;
市辖区人民法院。
(3)专门人民法院。
专门人民法院是设在特定部门或对特定案件设立的审判机关,专门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是特定的案件。
目前我国设立的专门人民法院主要有军事法院、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和金融法院等。
专门人员法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法官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军事法院是设在军队中的审判机关,分高级、中级、基层三级。
海事法院是设在一定的沿海、沿江港口城市的审理海事、海商案件的审判机关,在审级上相当于中级人民法院,其审判工作受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监督,当事人对海事法院的判决、裁定不服的上诉案件,由当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第二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一、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
(一)基层法院管辖下列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1、普通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不服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
3、经由上级法院依法指定或移送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二)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三)支付令案件。
(四)公示催告案件。
(五)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公司的破产案件。
二、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一)中级法院管辖下列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1、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8000万元的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
2、争议金额在5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房地产案件;
3、争议金额在25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其他民事案件;
4、争议金额在500万元以上不满8000万元的涉外、涉港、澳、台的经济纠纷案件;
5、争议金额在5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
6、不服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
7、经由上级法院依法指定或移送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二、人民法院的组织系统
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组织系统由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构成。
(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国家最高审判权,同时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设巡回法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的案件。
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巡回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即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2)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分为三级:
①高级人民法院。
包括省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②中级人民法院。
包括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③基层人民法院。
包括县、自治县人民法院;
不设区的市人民法院;
市辖区人民法院。
(3)专门人民法院。
专门人民法院是设在特定部门或对特定案件设立的审判机关,专门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是特定的案件。
目前我国设立的专门人民法院主要有军事法院、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和金融法院等。
专门人员法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法官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军事法院是设在军队中的审判机关,分高级、中级、基层三级。
海事法院是设在一定的沿海、沿江港口城市的审理海事、海商案件的审判机关,在审级上相当于中级人民法院,其审判工作受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监督,当事人对海事法院的判决、裁定不服的上诉案件,由当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第二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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