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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育新,男被告:宋美艳,女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父母{父宋宝利。母王淑兰}共生育3名子女,即长子原告宋育新,长女被告宋美艳,次女宋美丽。宋保利夫妇于1992年... 原告:宋育新,男

被告:宋美艳,女

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父母{父宋宝利。母王淑兰}共生育3名子女,即长子原告宋育新,长女被告宋美艳,次女宋美丽
。宋保利夫妇于1992年在J市F区S村购买了土瓦结构房屋两间,建筑面积56.80平方米。原告于1997年2月结婚,并于同年7月搬出分家另过在 。同年9月,宋保利因病去世,其遗产未作分割。宋保利去世后,王淑兰与女儿宋美艳,宋美丽共同生活。1999年,2001年,宋美艳,宋美丽相继结婚,并分别搬出另过,王淑兰独立生活。2003年9月,王淑兰病故。其病故前,于2003年8月15日在医院当着J市F区公证处公证员立下遗嘱。遗嘱内容为:“将房屋(未曾分割)我应有的部分都留给我的大女儿宋美艳。”并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了被告宋美艳。王淑兰去世后,其此女宋美丽声明将自己应有的份额房屋产权赠给被告宋美艳。原告宋育新因向被告宋美艳索要自己应有部分房屋产权未果,遂向J市F区任命法院起诉。

原告诉称:父母去世后,留下房屋两间,妹妹宋美艳将房屋产权证拿走,不给我应有的部分,要求分割房屋产权。

被告辩称:母亲临死前立下遗嘱,将房屋留给我,应全部归我所有,没有原告的份额。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房屋产权证书

2,王淑兰遗嘱

3,宋美丽放弃遗产继承声明

4,证人证言

本案就原告宋育新是否有继承权,是否应得到自己应有部分房屋产权论述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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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宋育新有继承权,即继承其父亲的房产份额,总房产的价值的8分之1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二十一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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