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三农问题概论相关知识汇总
我报考的西南大学食品加工与安全,此为专业型研究生学位,其中一门业务课考《三农问题概论》,没有指定参考书,主要是自己搜集有关三农问题的重大时事、方针、政策等,还有一个月就考...
我报考的西南大学食品加工与安全,此为专业型研究生学位,其中一门业务课考《三农问题概论》,没有指定参考书,主要是自己搜集有关三农问题的重大时事、方针、政策等,还有一个月就考试了,想恳请有经验、有时间的好心人帮忙整理一下可能的考试点,好的话再加分,不胜感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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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律风险主要是银行因其经营活动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性,我们把这种法律风险称为运营法律风险。银行因运营法律风险而承担的责任主要是民事责任,也可能是行政或者刑事责任。此外,银行法律风险还包括外部法律环境的变化带来的风险。如法律的变化、法律的空白、法律冲突、法律模糊也可能给银行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这种情形就属于环境法律风险。
而在银行“三农”业务领域,由于现有外部法律环境本身固有的缺陷,也为银行经营带来了潜在的障碍和风险。
若干法律障碍
一是法律滞后。在“三农”金融领域,“三农”产品的推广和适用上欠缺有效担保方式是一个一直以来都未得到解决的问题,这致使银行的部分贷款背离担保实质而流于形式。而在当前法律环境中,银行传统的几种担保方式真正较普遍用于“三农”信贷产品的唯有保证担保。究其原因主要有如下两点。
第一,《物权法》对农村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仍然采取了限制抵押的立法态度。《物权法》(第133条)仅针对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四荒”地的土地使用权规定了“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仅有“四荒”土地使用权和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所占土地可用于抵押,而对于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禁止抵押(第184条)。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仅明确了荒地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予以抵押(第180条),因此,农村及农户拥有的多数具有融资价值的土地权益在现有法律环境中不能用于抵押。
第二,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属于《物权法》的规制范围,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创设物权的标的、方式、种类、期限等都必须由法律设定,也就是说,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有权对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和程序对其进行修改和解释。故即使是经过调研论证认为可行的创新模式试点也可能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要负担较大的违法成本。
而就动产质押而言,一般农户并不能提供与贷款价值相当的非低值易耗品用于质押,即便有这样的财产,农户也不会因转移占有而牺牲对其使用收益的权利,而银行也会增加对质押品的保管成本和损坏风险;就权利质押而言,就调研范围内的农户来说,一般均拥有存折或定期存单等债权凭证,在自有资金无法满足生产经营或消费需求时才具有融资借款的需求,因此,存单等权利质押也不能成为一般农户以及大部分经济欠发达县域区域“三农”信贷业务的主流担保准入方式之一。
二是法律模糊。在此列举几个具体例子。第一,关于农房抵押的效力问题。《物权法》规定,建筑物及其地上附着物可以抵押(第180条),农房属于建筑物,但同时该法又规定宅基地(第184条)等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能用于抵押,而农房建于宅基地之上。《物权法》规定,乡镇企业厂房与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地随房走”一体抵押,而针对农房抵押的情形未作类似规定。因此,对农房和宅基地抵押关系的法律规定并不明确,接受农房抵押仍然潜在一定的法律风险。第二,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按《物权法》第184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禁止抵押的财产范畴,依照《物权法》第180条“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的规定,似乎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但因法律模糊,操作起来风险很大。
三是法律漏洞。现有法律对可予以抵押的农村资产、资源缺乏相应操作规定。虽然一些部门规章及地方法规就某些资源、资产的抵押登记机关、登记事项以及确权方式自行确立了一套规则。但《物权法》明确了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等登记由法律和行政法规确定的原则。因而,部门规章以及其他形式的政府文件所作的规定,非经法律或行政法规追认其效力待定,可能导致相应抵押登记效力待定的法律风险。
对策与建议
第一,建议国务院相关部门进一步完善农村信用担保体系。一方面是建立商业运作型的担保公司,并由政府通过税收等优惠政策形成风险补偿机制引导民间资本进入股份合作制的农贷担保公司,按照市场经济原则进行运作和管理;另一方面,在农户自愿基础上,建立互助性质担保基金,为成员贷款提供担保;此外,还应由政府出资建立贷款风险补偿基金,对因自然灾害引发的担保代偿实行补偿机制,支持各类担保机构开办农业贷款担保业务。
第二,建议国家有关部门能够为从事三农金融服务的主体提供更为宽松的外部法律环境。呼吁立法部门加强法律保障措施的研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住房的产权登记及流转制度进一步完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房地产登记制度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明确只对房屋或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与房屋相应的土地或与土地相对应的房屋应当作为抵押财产;财政、工商、国土等行政部门也应为金融服务提供便利,尽快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有关部门应依法主动承担登记责任。改善金融环境,尤其要加强农村征信体系建设,完善农户、农村工商户、农村中小企业的信用信息,降低农村金融交易成本。
第三,建议开拓新的担保方式。产品的创新首先应着眼解决有效担保稀缺的问题,银行涉农贷款担保方式是制约服务“三农”工作的瓶颈,需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多层次、多元化的涉农贷款担保制度,减少贷款风险,建议协调国务院相关部门,积极探索建立农村产权登记制度,扩大抵押物范围;建立健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住房、宅基地、林地等的产权登记,颁发具有法律效力的产权证书,增强农民在融资过程中法律效力;推进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盘活农村生产要素;探索实行动产抵押、仓单质押、权益质押等担保形式,通过多种形式的担保体系,解决农户融资担保难的问题,使面向“三农”,服务“三农”工作的有序开展得到法律支持。
第四,建议银行健全法律风险防范体制。首先应完善授权管理制度,适当下放权力,完善“三农”信贷业务流程,坚持“服务到位、风险可控、发展可持续”的原则,将一定比例和品种的 “三农”信贷业务审批权授予县域机构,以提高“三农”业务的运作效率和评审质量。同时,要在风险可控、需求真实的前提下,下达业务任务目标,以实现“三农”业务保质保量的发展,确保涉农信贷业务“办得快”、“管得住”、“收得回”。其次,应健全完善法律咨询和审查制度,对产品创新、制度创新等事项进行法律风险、法律隐患和法律漏洞等方面审查并加以揭示,提出防范措施和建议,保障经营活动和业务事项的合法合规。第三,应加强预警报告制度。将信贷管理系统的在线监测和现场检查相结合,加强监管,及时发现借款人出现的偿债能力问题,及时研究制定防范和化解风险的措施和办法,最大限度的保障银行贷款的安全。第四,加强普法宣传和教育,提升全体员工依法经营的理念,增加员工合规经营、合规操作意识,预防法律风险的发生。
而在银行“三农”业务领域,由于现有外部法律环境本身固有的缺陷,也为银行经营带来了潜在的障碍和风险。
若干法律障碍
一是法律滞后。在“三农”金融领域,“三农”产品的推广和适用上欠缺有效担保方式是一个一直以来都未得到解决的问题,这致使银行的部分贷款背离担保实质而流于形式。而在当前法律环境中,银行传统的几种担保方式真正较普遍用于“三农”信贷产品的唯有保证担保。究其原因主要有如下两点。
第一,《物权法》对农村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仍然采取了限制抵押的立法态度。《物权法》(第133条)仅针对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四荒”地的土地使用权规定了“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仅有“四荒”土地使用权和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所占土地可用于抵押,而对于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禁止抵押(第184条)。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仅明确了荒地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予以抵押(第180条),因此,农村及农户拥有的多数具有融资价值的土地权益在现有法律环境中不能用于抵押。
第二,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属于《物权法》的规制范围,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创设物权的标的、方式、种类、期限等都必须由法律设定,也就是说,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有权对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和程序对其进行修改和解释。故即使是经过调研论证认为可行的创新模式试点也可能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要负担较大的违法成本。
而就动产质押而言,一般农户并不能提供与贷款价值相当的非低值易耗品用于质押,即便有这样的财产,农户也不会因转移占有而牺牲对其使用收益的权利,而银行也会增加对质押品的保管成本和损坏风险;就权利质押而言,就调研范围内的农户来说,一般均拥有存折或定期存单等债权凭证,在自有资金无法满足生产经营或消费需求时才具有融资借款的需求,因此,存单等权利质押也不能成为一般农户以及大部分经济欠发达县域区域“三农”信贷业务的主流担保准入方式之一。
二是法律模糊。在此列举几个具体例子。第一,关于农房抵押的效力问题。《物权法》规定,建筑物及其地上附着物可以抵押(第180条),农房属于建筑物,但同时该法又规定宅基地(第184条)等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能用于抵押,而农房建于宅基地之上。《物权法》规定,乡镇企业厂房与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地随房走”一体抵押,而针对农房抵押的情形未作类似规定。因此,对农房和宅基地抵押关系的法律规定并不明确,接受农房抵押仍然潜在一定的法律风险。第二,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按《物权法》第184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禁止抵押的财产范畴,依照《物权法》第180条“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的规定,似乎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但因法律模糊,操作起来风险很大。
三是法律漏洞。现有法律对可予以抵押的农村资产、资源缺乏相应操作规定。虽然一些部门规章及地方法规就某些资源、资产的抵押登记机关、登记事项以及确权方式自行确立了一套规则。但《物权法》明确了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等登记由法律和行政法规确定的原则。因而,部门规章以及其他形式的政府文件所作的规定,非经法律或行政法规追认其效力待定,可能导致相应抵押登记效力待定的法律风险。
对策与建议
第一,建议国务院相关部门进一步完善农村信用担保体系。一方面是建立商业运作型的担保公司,并由政府通过税收等优惠政策形成风险补偿机制引导民间资本进入股份合作制的农贷担保公司,按照市场经济原则进行运作和管理;另一方面,在农户自愿基础上,建立互助性质担保基金,为成员贷款提供担保;此外,还应由政府出资建立贷款风险补偿基金,对因自然灾害引发的担保代偿实行补偿机制,支持各类担保机构开办农业贷款担保业务。
第二,建议国家有关部门能够为从事三农金融服务的主体提供更为宽松的外部法律环境。呼吁立法部门加强法律保障措施的研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住房的产权登记及流转制度进一步完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房地产登记制度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明确只对房屋或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与房屋相应的土地或与土地相对应的房屋应当作为抵押财产;财政、工商、国土等行政部门也应为金融服务提供便利,尽快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有关部门应依法主动承担登记责任。改善金融环境,尤其要加强农村征信体系建设,完善农户、农村工商户、农村中小企业的信用信息,降低农村金融交易成本。
第三,建议开拓新的担保方式。产品的创新首先应着眼解决有效担保稀缺的问题,银行涉农贷款担保方式是制约服务“三农”工作的瓶颈,需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多层次、多元化的涉农贷款担保制度,减少贷款风险,建议协调国务院相关部门,积极探索建立农村产权登记制度,扩大抵押物范围;建立健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住房、宅基地、林地等的产权登记,颁发具有法律效力的产权证书,增强农民在融资过程中法律效力;推进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盘活农村生产要素;探索实行动产抵押、仓单质押、权益质押等担保形式,通过多种形式的担保体系,解决农户融资担保难的问题,使面向“三农”,服务“三农”工作的有序开展得到法律支持。
第四,建议银行健全法律风险防范体制。首先应完善授权管理制度,适当下放权力,完善“三农”信贷业务流程,坚持“服务到位、风险可控、发展可持续”的原则,将一定比例和品种的 “三农”信贷业务审批权授予县域机构,以提高“三农”业务的运作效率和评审质量。同时,要在风险可控、需求真实的前提下,下达业务任务目标,以实现“三农”业务保质保量的发展,确保涉农信贷业务“办得快”、“管得住”、“收得回”。其次,应健全完善法律咨询和审查制度,对产品创新、制度创新等事项进行法律风险、法律隐患和法律漏洞等方面审查并加以揭示,提出防范措施和建议,保障经营活动和业务事项的合法合规。第三,应加强预警报告制度。将信贷管理系统的在线监测和现场检查相结合,加强监管,及时发现借款人出现的偿债能力问题,及时研究制定防范和化解风险的措施和办法,最大限度的保障银行贷款的安全。第四,加强普法宣传和教育,提升全体员工依法经营的理念,增加员工合规经营、合规操作意识,预防法律风险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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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已经将整理好的材料发到你的QQ邮箱,请注意查收,整理了好几天呢,祝你考研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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