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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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观中国古代社会,我们会发现从秦汉至明清,中
国的社会性质、政治结构、法律体系并没有因朝代的更
迭而变化无尽,相反,却始终处于一种稳定的状态。这不
得不归结为儒家思想对中国社会全方位、深层次的影
响。儒家思想的影响一方面积淀为中华民族的深层性
格和心理内核,另一方面铸就了中国古代辉煌的历史和
灿烂的法律文化。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中国传统法律
文化在儒家思想的影响下,逐渐形成了自身独特的精神
品格和制度特征。
一、“性善论”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发展的影响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每一个阶段的发展,都和当时儒
家思想的发展相适应并受着它强烈的影响与制约。儒家
人性论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哲学基础,而“性善论”则
是儒家人性论的核心和精髓,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发
展史上影响深远。
早在春秋时期,孔子就提出了“性相近、习相远”,
意即绝大多数人先天的秉赋和性情相差无几,但经过后
天的习染,有了善恶之分,慢慢相去甚远。再加之其一贯
提倡的“仁”,可以看出孔子具有明显的性善倾向。
孟子本于孔子而又有所发展,明确提出了“人性之
善也,犹水之就下也。人无有不善,水无有不下”,〔1〕认为
人性本善,犹如水性天然就下。
在“性善”的基础上,孔孟把诱发人内心固有的良
知、善性看作是治国最根本的途径,认为人性本善,所
以,人具有自力奋斗、自我救赎的可能性。而善性的不断
推动,则使人能不断地把自我生命推到一个新的境界。
这样,人之拯救的最根本的力量源泉在于自己,在于人
自觉自愿为善的本性,自然在对人的行为进行规范时,
法律作为外在的强制性规范是不重要的。
于是,孔孟在道德与法律之间选择了道德,极力提
倡“德治”,力求发挥道德感化作用来缓和社会矛盾,以
实现社会秩序的和谐与安宁,把教化放在首位,并认为
是比刑政更为优越的统治方法,并进一步指出德礼教化
能从根本上禁绝犯罪,是预防犯罪最彻底的方法。
基于性善,孔孟虽轻视法律的作用,但也并不否认
法律的必要性。由于人性常变,道德教化不可能独当此
任,便需要法律的辅助了。如孔子在听到郑国统治者“尽
杀符之盗”的消息时说到:“善哉!政宽则民慢,慢则纠之
以猛。猛以民残,残则施之以宽。宽以济猛,猛以济宽,
政是以和。”〔2〕这里体现了宽猛相济、道德与刑罚并重的
思想。但是在一般情况下,总是把德礼教化作为主要手
段,而把政刑作为辅助手段,其作用和目的是促进德化。
然而,法律的辅助作用应该是正辅,不能与德礼教化的
宗旨如仁爱、宽惠相违背。在刑罚的适用原则上主张轻
刑、反对重刑;主张“省刑罚”、“薄赋税”。于是,孔孟在刑
罚的适用原则上主张轻刑、反对重刑;主张“省刑罚”、
“薄赋税”。主张轻刑、反对重刑也是儒家与法家在法律
思想上对立的重要标志之一。
对法律作用的相对轻视,使儒家在礼与法的关系上
强调礼治,在德与法的关系上强调德治,在人与法的关
系上强调人治。“礼治”、“德治”和“人治”是
国的社会性质、政治结构、法律体系并没有因朝代的更
迭而变化无尽,相反,却始终处于一种稳定的状态。这不
得不归结为儒家思想对中国社会全方位、深层次的影
响。儒家思想的影响一方面积淀为中华民族的深层性
格和心理内核,另一方面铸就了中国古代辉煌的历史和
灿烂的法律文化。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中国传统法律
文化在儒家思想的影响下,逐渐形成了自身独特的精神
品格和制度特征。
一、“性善论”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发展的影响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每一个阶段的发展,都和当时儒
家思想的发展相适应并受着它强烈的影响与制约。儒家
人性论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哲学基础,而“性善论”则
是儒家人性论的核心和精髓,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发
展史上影响深远。
早在春秋时期,孔子就提出了“性相近、习相远”,
意即绝大多数人先天的秉赋和性情相差无几,但经过后
天的习染,有了善恶之分,慢慢相去甚远。再加之其一贯
提倡的“仁”,可以看出孔子具有明显的性善倾向。
孟子本于孔子而又有所发展,明确提出了“人性之
善也,犹水之就下也。人无有不善,水无有不下”,〔1〕认为
人性本善,犹如水性天然就下。
在“性善”的基础上,孔孟把诱发人内心固有的良
知、善性看作是治国最根本的途径,认为人性本善,所
以,人具有自力奋斗、自我救赎的可能性。而善性的不断
推动,则使人能不断地把自我生命推到一个新的境界。
这样,人之拯救的最根本的力量源泉在于自己,在于人
自觉自愿为善的本性,自然在对人的行为进行规范时,
法律作为外在的强制性规范是不重要的。
于是,孔孟在道德与法律之间选择了道德,极力提
倡“德治”,力求发挥道德感化作用来缓和社会矛盾,以
实现社会秩序的和谐与安宁,把教化放在首位,并认为
是比刑政更为优越的统治方法,并进一步指出德礼教化
能从根本上禁绝犯罪,是预防犯罪最彻底的方法。
基于性善,孔孟虽轻视法律的作用,但也并不否认
法律的必要性。由于人性常变,道德教化不可能独当此
任,便需要法律的辅助了。如孔子在听到郑国统治者“尽
杀符之盗”的消息时说到:“善哉!政宽则民慢,慢则纠之
以猛。猛以民残,残则施之以宽。宽以济猛,猛以济宽,
政是以和。”〔2〕这里体现了宽猛相济、道德与刑罚并重的
思想。但是在一般情况下,总是把德礼教化作为主要手
段,而把政刑作为辅助手段,其作用和目的是促进德化。
然而,法律的辅助作用应该是正辅,不能与德礼教化的
宗旨如仁爱、宽惠相违背。在刑罚的适用原则上主张轻
刑、反对重刑;主张“省刑罚”、“薄赋税”。于是,孔孟在刑
罚的适用原则上主张轻刑、反对重刑;主张“省刑罚”、
“薄赋税”。主张轻刑、反对重刑也是儒家与法家在法律
思想上对立的重要标志之一。
对法律作用的相对轻视,使儒家在礼与法的关系上
强调礼治,在德与法的关系上强调德治,在人与法的关
系上强调人治。“礼治”、“德治”和“人治”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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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古代法与传统法的区分,对于法律史研究具有特殊的意义。当然,从实用性的角度而言,甚至现代的法律从业者们也完全可以不考虑中国古代对法律的认识,他们完全可以装作完全不知道近代以前中国曾经也有法律,可以认为西方法律制度移植进来以前,中国只是一片法律的荒漠。但对于法学研究者而言,采取这种态度就是极为不负责任的,甚至可以说是一种学术素养上的缺失。当然,也有许多学者,按图素骥地在中国古代社会中去寻找与西方法律相对应的东西。当然,这种努力也不是完全徒劳的,但很可能是一种取巧的研究方式

探求中国法律的独特性是非常必要的学术目标,没有对这种独特性的深刻认识,任何对中国传统法律的自觉形秽和妄自尊大都会显得荒诞不经。而如果想要探求中国传统法律的独特性,其根本在于对中国传统法进行真实的描述。我们知道,对真实历史的忠实描述是历史学家的基本职责。这就要求描述者必须站在一个平衡的角度进行观察,任何附带的观念性认识都会使这种平衡被打破,从而丧失掉历史的真实性。笔者认为,马小红教授在对于所谓民间法的辨析中就体现了一个历史学者对历史进行忠实描述原则的恪守。她指出:“将源于西方的‘民间法’理论与学说用于中国古代法的研究也许并不合适。”这种从概念出发的研究缺乏必要的历史真实性的基础。笔者非常赞同马小红教授的在中国“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几乎是微不足道的”这个观点。这个古代,由于礼的范围本身就涵盖了社会规范的方方面面,其与法之间在内容上只存在包容的关系,只有在形式上间或有一些区别,比如瞿同祖先生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所列举的那些礼律不合的例子。应该看到这种不合,并非礼与法之间的对立,而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礼与法共同面对的实践问题。

探求中国法律的独特性是非常必要的学术目标,没有对这种独特性的深刻认识,任何对中国传统法律的自觉形秽和妄自尊大都会显得荒诞不经。而如果想要探求中国传统法律的独特性,其根本在于对中国传统法进行真实的描述。我们知道,对真实历史的忠实描述是历史学家的基本职责。这就要求描述者必须站在一个平衡的角度进行观察,任何附带的观念性认识都会使这种平衡被打破,从而丧失掉历史的真实性。笔者认为,马小红教授在对于所谓民间法的辨析中就体现了一个历史学者对历史进行忠实描述原则的恪守。她指出:“将源于西方的‘民间法’理论与学说用于中国古代法的研究也许并不合适。”这种从概念出发的研究缺乏必要的历史真实性的基础。笔者非常赞同马小红教授的在中国“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几乎是微不足道的”这个观点。这个古代,由于礼的范围本身就涵盖了社会规范的方方面面,其与法之间在内容上只存在包容的关系,只有在形式上间或有一些区别,比如瞿同祖先生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所列举的那些礼律不合的例子。应该看到这种不合,并非礼与法之间的对立,而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礼与法共同面对的实践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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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这对矛盾体一个侧面的体现,程序安定与个案的正义之间也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如果坚持诉讼程序是不可逆的和及时终结的,那么总有一些在实体上可以得到救济的案件最终失去获得救济的机会;反过来,把实体上的救济看得胜过了一切,那么诉讼程序的反复和审理期限的推延就在所难免。在两难之间的不同选择,导致了西方法律传统与中国法律传统的一个重大差别。 另外,新民主主义革命根据地的纠纷解决与审判制度,是我国诉讼制度的另一个重要传统。这种传统的特点包括重一定社会关系的维持,轻法定权利的保护;重法律的宣传、教化功能,轻法律的判断功能;重法官的职权介入,轻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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