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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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采取宣传教育、行为干预、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统一领导,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责任制,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实行各级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负责制,进行绩效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民政、教育、文化、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商务、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艾滋病防治工作职责。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科协、慈善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发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业,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依法开展艾滋病防治的社会捐赠和慈善活动,建立志愿者服务组织和关爱场所。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艾滋病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组织推广安全有效的艾滋病防治技术,促进艾滋病治疗药物、诊断试剂、疫苗的研究开发与临床应用。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宣传教育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计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艾滋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形成群防群控艾滋病的社会环境。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提供信息、师资培训等技术支持和专业指导。
医院、疾病控制中心、血站、妇幼保健院(站)等医疗卫生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服务对象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发放宣传材料。第十三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新闻媒体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督促和检查落实情况。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计划的要求,免费刊登、播放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广告和专题节目、栏目,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卫生、城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城镇设置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或者宣传设施。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在其场所的适当位置设置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栏或者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放置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的师资培训,按规定做好教材编写工作,指导和督促学校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小学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健康教育课程,向学生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在组织劳务输出时,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培训教育内容,为务工人员提供有关信息和咨询服务。
用工单位应当对外来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岗位培训和安全教育。第十八条 公安、文化、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商务、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提供住宿、洗浴、休闲娱乐、美容美发服务的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教育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责任制,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实行各级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负责制,进行绩效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民政、教育、文化、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商务、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艾滋病防治工作职责。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科协、慈善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发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业,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依法开展艾滋病防治的社会捐赠和慈善活动,建立志愿者服务组织和关爱场所。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艾滋病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组织推广安全有效的艾滋病防治技术,促进艾滋病治疗药物、诊断试剂、疫苗的研究开发与临床应用。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宣传教育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计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艾滋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形成群防群控艾滋病的社会环境。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提供信息、师资培训等技术支持和专业指导。
医院、疾病控制中心、血站、妇幼保健院(站)等医疗卫生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服务对象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发放宣传材料。第十三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新闻媒体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督促和检查落实情况。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计划的要求,免费刊登、播放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广告和专题节目、栏目,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卫生、城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城镇设置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或者宣传设施。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在其场所的适当位置设置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栏或者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放置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的师资培训,按规定做好教材编写工作,指导和督促学校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小学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健康教育课程,向学生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在组织劳务输出时,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培训教育内容,为务工人员提供有关信息和咨询服务。
用工单位应当对外来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岗位培训和安全教育。第十八条 公安、文化、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商务、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提供住宿、洗浴、休闲娱乐、美容美发服务的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教育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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